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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与侯媛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有限公司
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侯媛媛
杨勇(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庆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侯媛媛。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泊防爆公司)与侯媛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泊防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侯媛媛及委托代理人杨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1年5月16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即再在原告公司的国际一部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1月7日,被告因产后甲状腺炎住院治疗6天。被告自2013年4月起,即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也主张解除合同,故该劳动合同应予解除。因被告自2013年4月起未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届满日为2013年3月,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2012年年度奖金9828元,被告提供的2012年度国际一部回款情况表上面没有单位的公章,被告也没有提供出单位制定的相应的奖金发放办法,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扣发被告的工伤保险费560元及代扣基金5473元,被告提供的发放工资明白卡能够证明原告扣发了被告的工伤保险费560元、基金603元,上述款项,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主张返还基金5473元,本院不予采信。侯媛媛自2001年起至2013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为被告补交工作期间漏交的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保险费用,原告应为被告缴纳自200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医疗保险,缴纳2001年5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自2013年4月至8月份的工资10000元(按2000元/月),被告自2013年4月起即未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主张该期间为医疗期,缺乏相关依据,故对其相求给付4-8月的工资,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6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原告未能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故被告应享受6个月经济补偿,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56元/月,合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5936元。被告另主张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被告因看病花去医疗费3848.53元,被告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侯媛媛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936元;返还已扣发被告的代扣基金603元、工伤保险费56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补缴2001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交2002年1月至2013年3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单位部分由原告交纳,个人部分由被告交纳)。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1年5月16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即再在原告公司的国际一部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1月7日,被告因产后甲状腺炎住院治疗6天。被告自2013年4月起,即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也主张解除合同,故该劳动合同应予解除。因被告自2013年4月起未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届满日为2013年3月,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2012年年度奖金9828元,被告提供的2012年度国际一部回款情况表上面没有单位的公章,被告也没有提供出单位制定的相应的奖金发放办法,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扣发被告的工伤保险费560元及代扣基金5473元,被告提供的发放工资明白卡能够证明原告扣发了被告的工伤保险费560元、基金603元,上述款项,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主张返还基金5473元,本院不予采信。侯媛媛自2001年起至2013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为被告补交工作期间漏交的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保险费用,原告应为被告缴纳自200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医疗保险,缴纳2001年5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自2013年4月至8月份的工资10000元(按2000元/月),被告自2013年4月起即未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主张该期间为医疗期,缺乏相关依据,故对其相求给付4-8月的工资,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6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原告未能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故被告应享受6个月经济补偿,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56元/月,合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5936元。被告另主张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被告因看病花去医疗费3848.53元,被告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侯媛媛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936元;返还已扣发被告的代扣基金603元、工伤保险费56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补缴2001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交2002年1月至2013年3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单位部分由原告交纳,个人部分由被告交纳)。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元。

审判长:郑杰
审判员:庞树立
审判员:王军胜

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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