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中盛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立广,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河北中盛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英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盛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50874.15元,并自2018年12月11日起,以350874.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原告就被告名下×××号福特牌汽车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被告与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恒通公司)签订《天津恒通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天津恒通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专用条款》。合同约定,天津恒通公司购买被告名下×××号福特牌汽车一辆,售后返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支付租金10632.55元,合计租金382771.8元。如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天津恒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等费用。天津恒通公司已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获取了车辆的所有权。2018年7月10日,被告与天津恒通公司签订《天津恒通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号福特牌汽车作为履行以上《租赁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天津恒通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车辆价款256000元,之后被告仅向天津恒通公司支付了3期租金,剩余租金未按期支付。2019年1月4日,原告与天津恒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天津恒通公司将上述《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等合同下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抵押权、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曹英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被告与天津恒通公司签订《天津恒通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天津恒通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专用条款》。合同约定,天津恒通公司购买被告名下×××号福特玛斯丹小型轿车一辆,售后返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合计租金382771.8元。被告于签订合同的次月起每月10日前,向天津恒通公司支付租金10632.55元,如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租金的千分之四主张逾期违约金。2018年7月10日,被告与天津恒通公司签订《天津恒通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号福特玛斯丹小型轿车作为履行以上《租赁合同》的担保,天津恒通公司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天津恒通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车辆价款256000元。被告向天津恒通公司支付了3期租金计31897.65元,尚有350874.15元租金未予支付。2019年1月4日,原告与天津恒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约定天津恒通公司将上述《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等合同下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抵押权、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恒通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天津恒通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专用条款)》、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天津恒通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天津恒通公司汽车抵押合同通用条款》、《天津恒通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主要条款》、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短信,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天津恒通公司签订的《天津恒通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天津恒通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专用条款)》和原告与天津恒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除应支付尚欠租金外,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18年10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天津恒通公司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取得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起算时间不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与天津恒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进行了登记,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就被告名下×××号福特玛斯丹小型轿车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盛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金350874.15元,并自2018年12月11日起,以350874.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原告河北中盛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曹英某名下×××号福特玛斯丹小型轿车拍卖变卖后的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3元,减半收取为32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书记员: 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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