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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盛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中盛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立广,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河北中盛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盛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立广,被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盛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与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恒通公司)签订的《天津恒通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和《天津恒通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专用条款》。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奥迪牌汽车一辆,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01.2元(全部租金416401.2元-车辆价值286400元=130001.2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天津恒通公司签订《天津恒通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天津恒通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专用条款》。合同约定,天津恒通公司购买被告名下×××奥迪牌汽车,售后返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支付租金11566.7元,合计租金416401.2元。如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天津恒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等费用。天津恒通公司已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获取了车辆的所有权。2018年11月8日被告与天津恒通公司签订《天津恒通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奥迪牌汽车作为履行以上《租赁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天津恒通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车辆价款2864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租金。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天津恒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天津恒通公司将上述《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等合同下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抵押权、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与天津恒通公司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完合同后天津恒通公司又让被告签订了几份空白合同,被告认为天津恒通公司是欺诈行为和套路贷款行为,被告对原告所述的车辆租赁合同及原告与天津恒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天津恒通公司签订《天津恒通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天津恒通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专用条款》。合同约定,天津恒通公司购买被告名下×××奥迪牌汽车,售后返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支付租金11566.7元,合计租金416401.2元。如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天津恒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天津恒通公司已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获取了车辆的所有权。2018年11月8日被告与天津恒通公司签订《天津恒通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奥迪牌汽车作为履行以上《租赁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天津恒通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车辆价款2864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租金。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天津恒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约定天津恒通公司将上述《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等合同下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抵押权、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恒通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天津恒通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专用条款)》、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天津恒通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天津恒通公司汽车抵押合同通用条款》、《天津恒通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主要条款》、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短信,银行电子回单、民事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天津恒通公司签订的《天津恒通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天津恒通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专用条款)》和原告与天津恒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天津恒通公司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后,原告取得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专用条款)》。
二、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河北中盛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号为×××奥迪牌小轿车一辆。
三、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河北中盛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130001.2元。
四、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河北中盛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
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6元,减半收取为3843元,财产保全费1952元,合计579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书记员: 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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