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内丘县内临路。
法定代表人:高润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敏,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曹清华,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敏,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清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敏、被上诉人曹清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敏、张士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2010年10月受伤,2012年12月10日拿到工伤认定书,2015年4月其人事关系从上诉人公司调出,2018年9月,被上诉人才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便如被上诉人一审所述,其于2015年6月被医院诊断为股骨头坏死,那么其最晚应于2016年6月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提起仲裁申请。但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直到2017年12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其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对此不予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实际停工7个月,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1个月的停工留新期工资9766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2010年10月受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共计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1年6月被告开始上班。虽然《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但被上诉人实际上因工伤停工7个月,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支付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4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按时足额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就是由工伤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4000元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望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曹清华答辩称:一、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主张工伤伤残待遇,要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前提。被上诉人2017年12月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18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二、被上诉人按原工资标准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是法定权利,上诉人本就不应当剥夺被上诉人暂停工作的权利。三、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第七十三条规定,即便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也应由上诉人去申领欠款。被上诉人在作劳动能力鉴定时,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断交了工伤保险。
曹清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中达公司支付曹清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1500元/月x16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6682元《5439元/月X3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024元(5439元/月x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766元(1500元/月11个月-673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1500元/月X12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达公司承担。
中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曹清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66元;二、诉讼费由曹清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并案被告)曹清华于1993年9月到被告(并案原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08年5月-2012年12月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曹清华缴纳了工伤保险。曹清华受单位安排,派驻邯郸武安市新峰熟料厂负责监督装车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0年10月16日约20时50分左右,曹清华在回武安时,因天黑为躲避车辆摔倒受伤,被送到内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0年10月20日,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2月9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邢市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2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认定曹清华受伤属于因工负伤。曹清华于2010年10月17日至2010年11月9日以及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12日两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完毕。2011年6月,曹清华开始回单位上班。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曹清华上班期间的正常工资。2012年10月之后,曹清华经领导同意不再给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曹清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5年2月11日,内丘县教育局人事科从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取曹清华档案。2015年4月23日,内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15)调字第05号干部调信,调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曹清华等十名同志到该局分配工作,见信办理好调动手续,并通知本人于2015年4月30日前到该局报到。曹清华当庭自述,2015年6月其被医院诊断为股骨头坏死。2017年12月12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邢劳鉴2017年0523002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内丘县南赛校区曹清华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7年,内固定取出,右股骨头坏死,活动约5-10分钟,右髋疼痛不能行走,屈伸功能障碍,外展内收功能中度障碍(右髋关节功能重度障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和《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冀劳社【2004】97号),曹清华的伤残符合六级二十五条标准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重度障碍,符合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72.0,曹清华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个月。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已支付曹清华2010年11月-2011年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734元。
2018年9月,曹清华向内丘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以下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1500元/月=2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个月×5744元/月=2182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个月×5744元/月=919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个月×1500元/月=16500元、解除合同补偿金18000元、赔偿金36000元,共计404676元。2018年11月7日,内丘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劳人仲案【2018】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曹清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66元,驳回曹清华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原告(并案被告)的第2项、第3项、第5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并案被告)的第1项请求应由被告(并案原告)支付还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原告(并案被告)的第4项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原告(并案被告)的第2项、第3项、第5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告(并案被告)曹清华于2012年10月之后不再为被告(并案原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单位没有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2015年2月,原告(并案被告)曹清华因政策变动其档案被调到内丘县教育局人事科,并被内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于2015年4月30日前到该局报到分配工作。因此,曹清华与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是依法解除,而属于因政策原因的工作调动。故原告(并案被告)曹清华主张由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并案被告)的第1项请求应由被告(并案原告)支付还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问题。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产生争议后,被告(并案原告)主张曹清华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因为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曹清华缴纳2012年12月之后的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应该支付曹清华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不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提交其向社保经办部门为曹清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据,为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应先行承担其认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承担后,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三、关于原告(并案被告)的第4项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邢劳鉴2017年0523002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曹清华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按照其本人月工资1500元计算,数额为16500元。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发给曹清华停工留薪期工资6734元,在曹清华停工留薪期内于2011年6月提前上班后仅发给曹清华正常工作的工资,并未支付剩余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应当予以补足差额9766元。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以及停工留薪期鉴定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请求的前提,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必须在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进行,原告(并案被告)曹清华在2015年6月被诊断出股骨头坏死,在进行了一定时间治疗后再进行劳动能力和停工留薪期鉴定符合实际情况。曹清华于2017年12月份作出劳动能力和停工留薪期鉴定鉴定后,于2018年9月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并案原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曹清华如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其本人工资双方均认可1500元,计算数额为24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应当补足差额9766元。对于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需要支付该两项费用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使工伤职工在寻找到新的工作之前基本生活开支有必要的保障,并有能力治疗疾病。而本案原告(并案被告)曹清华与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后,因政策变动被调到事业单位工作,不存在再就业问题。因此,该两项基于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而支付的费用,不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为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并案被告)曹清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并案原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问题,虽然该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但是本案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因为本案属于民事案件,不能对行政法律关系作出判断,故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支付曹清华后,双方共同到社保机构申请报支,如果符合支付条件,报支后归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对于被告(并案原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不应支付曹清华停工留薪期内提前工作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因为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其提前上班牺牲了自己休息的权利而换取的正常工资不能取代其法定权利,故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已经支付正常工资,不应重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曹清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66元,共计33766元,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0×××08。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曹清华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请求的前提,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必须在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进行。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被诊断出股骨头坏死,在进行了一定时间治疗后,于2017年12月份作出劳动能力鉴定鉴定,2018年9月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几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邢劳鉴2017年05230029号初次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工伤停工7个月,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2011年6月被上诉人开始在上诉人处继续上班,正常发工资。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734元,未按被上诉人月工资1500元足额支付,相差3766元应予补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其实际停工时间7个月计算,应予支持,但差额应予补齐。
三、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是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为中达公司没有为曹清华缴纳2012年12月之后的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应该支付曹清华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决定,中达公司也没有提交其向社保经办部门为曹清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据,为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应先行承担其认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承担后,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综上所述,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曹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判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曹清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66元,共计27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振华
审判员 张振防
审判员 张庆格
书记员: 邱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