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分理处。住所地临城县菅等村。
负责人:郭书行,该分理处主任。
被告:王某小。
被告:王某山。
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菅等分理处)与被告王某小、王某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雪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菅等分理处负责人郭书行、被告王某小、王某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菅等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小偿还原告贷款3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山对上述3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农信保借字(2013)第002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新还旧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第二被告为保证人。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能归还贷款。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小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菅等分社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菅等分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王某小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山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某小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菅等分社依法变更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分理处后,该债权债务关系依然有效。现被告王某小、王某山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以及被告王某山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小辩称,钱是由被告王某山所花,应由被告王某山负责偿还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小偿还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山对上述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昆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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