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支行与张小兵、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临城县菅等村。负责人:郭书行,该支行行长。被告:张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被告:赵文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

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小兵偿还原告贷款26.7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某某、赵文宾对上述26.7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小兵签订了26.7万元借款借据,与被告张某某、赵文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小兵从原告处借款26.7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要,不能归还贷款及利息。张小兵、张某某、赵文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张小兵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菅等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小兵向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菅等分社借款267000元用于归还临城县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08312012516640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25‰计算,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另约定张小兵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菅等分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菅等分社分别与张某某、赵文宾签订了保证合同,张某某、赵文宾自愿为张小兵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款项和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菅等分社于2016年6月27日变更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分理处,后经批准名称变更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支行。借款到期后,张小兵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
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支行与被告张小兵、张某某、赵文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支行负责人郭书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兵、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文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小兵从原告处借款267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小兵理应偿还借款,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张小兵偿还借款本金267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赵文宾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赵文宾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赵文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兵追偿。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支行借款本金26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赵文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6元,减半收取计2653元,由被告张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辉

书记员:孙雅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