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临城县菅等村。负责人:郭书行,该支行行长。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被告:钱立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被告:路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
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贷款9.9999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钱立普、路云生对上述9.9999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10万元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现剩余本金9.9999万元),与被告王某、钱立普、路云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要,不能归还贷款及利息。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贷款2016年我已经还了,全部还清,不应再还款。王某辩称,我担保了,但是说的2016年换手续,但2016年我没有签字,2015年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了。钱立普辩称,我只知道2013年给赵某某担保了5万元,不知道赵某某还没还,我不知道担保的这笔10万元贷款,原告要求我换过手续,去年10月份王某说我们担保的钱过期了,我才知道这事,我不认可替赵某某担保的10万元。路云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菅等分社与赵某某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并分别与王某、钱立普、路云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菅等分社向赵某某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016年12月12日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菅等分社向赵某某发放了100000元借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432612‰。保证合同约定王某、钱立普、路云生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赵某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000元,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菅等分社于2016年6月27日变更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分理处,后经批准名称变更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支行。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息收回电子凭证,赵某某拖欠原告本金99999元,偿还利息6167.03元。
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支行与被告赵某某、王某、钱立普、路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支行负责人郭书行、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钱立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电子借据等为证,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某某理应偿还借款,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赵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9999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辩称其已还清原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王某、钱立普、路云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王某、钱立普、路云生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钱立普、路云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被告钱立普辩称其不认可为赵某某担保该100000元借款,但是认可保证合同的签名是其签写的,应视为其自愿为赵某某提供担保,故对其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支行借款本金99999元及利息(利息扣除6167.03元,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某、钱立普、路云生在最高额保证限额100000元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辉
书记员:孙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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