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临城县西某村。负责人:赵连振,该支行负责人。被告:贵振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振环及担保人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刘某某担保,于2017年11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过我行多次催收,现结欠10000元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振环、刘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贵振环、刘某某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某信用社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4]第0831201437882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贵振环向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某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10.455‰,利随本清。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贵振环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某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借据,贵振环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另查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某信用社于2016年依法变更为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某支行。
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某支行与被告贵振环、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赵连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振环、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贵振环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贷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现被告贵振环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贵振环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振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某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农信保借字[2014]第0831201437882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贵振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爱朝
书记员:冯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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