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临城县赵某乡赵某村。负责人:郭素军,该支行负责人。被告:于路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被告:于全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路群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判令被告于全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第二被告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过我行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一直推脱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路群、于全群均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于路群、于全群与原告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信用社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4]第0831201437040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于路群向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10.25‰,同时约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25计收利息。于全群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于路群与原告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借据,于路群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且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另查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信用社于2017年依法变更为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
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与被告于路群、于全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郭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路群、于全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路群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贷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现被告于路群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于路群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于全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因该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路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农信保借字[2014]第0831201437031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于全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于路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爱朝
书记员:冯宝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