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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某支行与王某理、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某支行,住所地临城县郝某镇郝某村。负责人:杨胜国,该支行行长。被告:王某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被告:崔力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被告:睢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2.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4)第0831201446462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崔力斌、钱某某、睢志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王某理、钱某某、崔力斌、睢志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王某理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某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某信用社向王某理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农林业流资,并于当日将100000元借款汇至王某理账户。同日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某信用社分别与钱某某、崔力斌、睢志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某信用社为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即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某信用社名称变更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某支行。原告当庭表示没有诉讼请求的第三项。
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某支行与被告王某理、钱某某、崔力斌、睢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某支行负责人杨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理、被告钱某某、被告崔力斌、被告睢志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理向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某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合同为证,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某信用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理理应偿还。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某信用社已更名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某支行,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变更前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理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崔力斌、睢志峰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某理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理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某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钱某某、崔力斌、睢志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某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书记员:孙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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