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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鸭鸽营支行与赵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鸭鸽营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临城县鸭鸽营村。负责人:苏英芳,该支行行长。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被告:栗运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本村。被告:赵建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鸭鸽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赵某某、栗运岭、赵建乐对上述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临城)农信借字(2015)第0831201575239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同时与被告赵某某、栗运岭、赵建乐签订了(临城)农信借字(2015)第0831201575239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赵某某、栗运岭、赵建乐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未到期,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赵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可以分期偿还。担保也属实,担保人是其哥哥、弟弟、爱人。赵某某、赵建乐、栗运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四被告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鸭鸽营信用社签订了(临城)农信保借字(2015)第0831201575239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鸭鸽营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三年,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0.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赵某某、栗运岭、赵建乐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至本案庭审时,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河北银监局关于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称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鸭鸽营信用社名称变更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鸭鸽营支行。
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鸭鸽营支行(以下简称鸭鸽营支行)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栗运岭、赵建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鸭鸽营支行负责人苏英芳、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栗运岭、赵建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从原告鸭鸽营支行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栗运岭、赵建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栗运岭、赵建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鸭鸽营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某某、栗运岭、赵建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芳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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