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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久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孙某某、孙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久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闫随雨
孙某某
孙某某
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久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
法定代表人:王久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随雨,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久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久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张家口市沽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沽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久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随雨,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春安及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沽源县黄盖淖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镇年满60周岁的老人,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2012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领取55元的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劳动争议的养老保险金属于不同概念,且被上诉人父亲孙存贵从未领取过每月55元的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父亲孙存贵到上诉人处工作时,上诉人虽未与孙存贵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上诉人对孙存贵从2010年3月至死亡期间,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上诉人从2010年3月起即与孙存贵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从2010年3月份与孙存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孙存贵年满60周岁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务关系的观点,因孙存贵死亡前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虽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男性为60周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达到此年龄的劳动者应属于退休人员、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但是,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选择终止,而是继续保持用工关系,双方的关系仍应属于劳动关系,并不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此后的用工关系便自动变为劳务关系。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与孙存贵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孙存贵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否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需上诉人进一步证明。而庭审中,上诉人仅提供了沽源县黄盖淖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一份证明,仅凭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孙存贵在死亡前已享受了每月55元养老保险金的待遇。上诉人称,庭后向法庭提交孙存贵已领取55元养老保险金造表,证明孙存贵已经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的观点,至今法庭未收到上诉人的该证据。因此,由于上诉人与孙存贵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与孙存贵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或有证据证明孙存贵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下,双方的用工关系应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孙存贵死亡前具有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河北久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久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父亲孙存贵到上诉人处工作时,上诉人虽未与孙存贵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上诉人对孙存贵从2010年3月至死亡期间,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上诉人从2010年3月起即与孙存贵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从2010年3月份与孙存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孙存贵年满60周岁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务关系的观点,因孙存贵死亡前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虽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男性为60周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达到此年龄的劳动者应属于退休人员、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但是,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选择终止,而是继续保持用工关系,双方的关系仍应属于劳动关系,并不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此后的用工关系便自动变为劳务关系。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与孙存贵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孙存贵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否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需上诉人进一步证明。而庭审中,上诉人仅提供了沽源县黄盖淖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一份证明,仅凭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孙存贵在死亡前已享受了每月55元养老保险金的待遇。上诉人称,庭后向法庭提交孙存贵已领取55元养老保险金造表,证明孙存贵已经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的观点,至今法庭未收到上诉人的该证据。因此,由于上诉人与孙存贵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与孙存贵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或有证据证明孙存贵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下,双方的用工关系应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孙存贵死亡前具有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河北久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久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牟键
审判员: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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