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久航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大单镇大单村。法定代表人:单晓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桥,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凯某机电有限公司(原淄博凯和泰精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大武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继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久航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航公司”)与被告山东凯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凯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8月22日,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19日,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单建桥、被告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磷酸铁锂烘干炉买卖合同”(编号HRJH20150706号);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892778.08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原告己支付货款892778.08元的日3‰,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磷酸铁锂烘干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出售给原告“磷酸铁锂烘干炉一台”。双方合同中就合同标的、价格、付款方式、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等合同因素做了明确约定。后被告为原告安装的该炉未调试成功,不能生产出符合标准的产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来人调试维修,被告拖延不予理睬。被告对合同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2015年7月6日双方签订磷酸铁锂烘干炉买卖合同的当日签订的该合同的技术协议,该协议第一大项主要技术指标第6、8项约定,在设计功率55千瓦的前提下,连续生产24小时,可烘干10吨磷酸铁。该约定即是被告关于该机器对技术参数的约定,而被告提供的机器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同时,被告并未提供该机器出厂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被告也没有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根据签订的买卖合同第7条约定,设备安装调完成7日内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由于该机器达不到技术协议中24小时连续生产的标准,所以一直未通过验收。原告认为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且致使该机器至今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被告凯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方根据合同提供了产品,也能正常生产,但原告拒不出具验收报告,我方技术人员只能在没有收到验收报告情况下离开原告场所。一、设备在原告处,当时进行了调试,产品合格,而且原告在2015年10月中旬开始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二、关于没有出具验收报告:被告技术人员当时要求原告法人出具报告,原告不出具。若真如原告所讲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可以出具不合格的验收报告。三、之所以出现本案争议,2016年5、6月份后原告产量增加,又购进一台新的烘干炉。原告不想使用我方的设备所以才导致现状。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1、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货款892778.08元;3、被告已经将合同标的物磷酸铁锂烘干炉一台交付给原告。对关于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未组织质证,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磷酸铁锂烘干炉买卖合同》及附件《磷酸铁锂烘干炉技术协议》,其中“技术协议”第一项中电气特性为设计功率为55KW,升温功率216KW;设计产量10吨/24h(连续生产)。合同第7条约定,设备到达甲方(原告)现场之日起30日内乙方(被告)安装调试完成,若因乙方(被告)的原因设备未能在3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每延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格的3‰违约金;若因甲方(原告)原因设备未能在3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乙方对延误期间内设备出现的问题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设备按装调试完成7天内,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乙双方技术合同为准。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间的约定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报告出差费报销单复印件2张,反映被告工作人员在2016年2月26、27日到原告处走访。2、设备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反映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另外加工合同,2016年4月19日又对合同补充,合同价款38万变更为46.1万元,合同履行完毕。3、网站截图一份,欲证明在被告方提供设备后,原告生产能力扩容的事实。4、优盘一份,反映了设备安装调试过程及原告连续正常生产的过程。5、设备加工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1月19日,合同金额是7万元。合同全部履行。经当庭质证,被告主张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方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诉的问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了义务,与被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依约保质保量的交付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应当就自己已经按质按量履行了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设计功率55千瓦的前提下,连续生产24小时,可烘干10吨磷酸铁,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达到该项设计要求,被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提供的设备达到技术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达不到技术要求,不能满足原告的生产需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被告应当返还货款892778.08元,原告应当返还设备,可由被告自行将设备拉回。对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的合同第7条约定,设备到达甲方(原告)现场之日起30日内乙方(被告)安装调试完成,若因乙方(被告)的原因设备未能在3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每延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格的3‰违约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日3‰支付已付货款892778.08元的违约金,但合同的本条约定是对被告进行安装调试的期限的限制,而原告的诉讼主张为被告提供的设备达不到设计产量10吨/24h(连续生产)的要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起止期限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全部返还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的《磷酸铁锂烘干炉买卖合同》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山东凯某机电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货款892778.08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起止期限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全部返还货款之日止;同时,被告自行将涉诉设备运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8元由被告山东凯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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