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久鼎化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港口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文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河北久鼎化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曹劳人仲字[2017]第38号仲裁裁决书中对被告张某某的工伤赔偿义务。事实与理由:原告久鼎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从事加工承揽工程中自伤,原告久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处没有领取过工资,每月6000元收入纯属个人主张,被告在加工承揽中自己受伤后自2015年2月10日晚就不到原告工地从事加工承揽工作,所谓停工留薪4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26204.5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61143.9元,原告均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4月到原告久鼎公司处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2月10日晚,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随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计6日,支出医疗费443.1元。2017年1月6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2017年2月2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残情况的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鉴定费为600元。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6000元。
以上事实由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46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张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四页、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久鼎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46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原告以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抗辩事由拒绝对张某某履行工伤赔偿义务并提起本案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发生工伤的,应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所受工伤构成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故其月工资标准应按照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972元计算。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由于单位未派员工护理,被告关于护理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实际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历记载为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被告基于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年限计算期间自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以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2元/月×9月=3574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7.42元/月×14月=61143.9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42元/月×6月=26204.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972元/月×8月=31776元;5、护理费:100元/天×6天=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7、鉴定费600元;8、医疗费443.1元;(第1至第8项为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6635.5元)9、经济补偿金:3972元/月×2月=7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北久鼎化肥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北久鼎化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6635.5元及经济补偿金7944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久鼎化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晶晶
书记员:刘晓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