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久鼎化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港口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892942201。
法定代表人袁文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洪君,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河北久鼎化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徐超,被告张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郗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张洪君经人介绍进入到原告处参加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张洪君日常工作内容为从事化肥生产与装卸,接受其班组长陈羲林直接领导和管理,并由其班组长陈羲林自主安排生产,以包工计件的方式,按照完工证与被告结算并发放工资。原告对被告所在班组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为被告张洪君等人提供必要劳保用品且缴纳了意外伤害保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班组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为被告治疗垫付了36000元治疗费用。因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25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5)第119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5)第119号裁决书;
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
法院依申请调取的仲裁裁决笔录复印件一份;
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张洪君在原告处陈羲林班组进行劳动生产,其工作内容为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日常工作接受原告的监督和管理,并享受原告提供的劳动保护用具。在工资发放上虽然是被告从其班组长处支领工资,但其本质上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并根据自身劳动成果从原告处获取劳动报酬,其提供劳动的对象并非是其班组长陈羲林,陈羲林亦不能通过被告提供劳动的行为而获益,故应视为陈羲林系代替原告履行工资发放的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和要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北久鼎化肥制造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而订立的合同,其合同标的应为特定物,而并非是大批产品的生产,本案中被告从事化肥的生产和装卸工作,其工作内容即是大批化肥的生产,因此并不具备承揽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况且,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晚于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时间,且该加工承揽参加人亦没有其班组长陈羲林签字,因此原告提交的此份《加工承揽合同》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缺乏理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久鼎化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超
书记员:张力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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