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乐城国际贸易城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天山北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特,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巍,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河北乐城国际贸易城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城公司)与被告魏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张柳、被告魏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5500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0057.6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9月1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7年5月25日离职。因被告离职时未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原告有权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停止支付包括工资在内的全部款项。另,被告2017年5月25日离职,实际提供劳动未满一个月,不应支持其整月工资。原、被告签订有《关于遵守岗位和薪酬调整规定的确认书》,约定被告任职期间原告根据工作需要、被告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可以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薪酬福利待遇。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向被告提出了调整工作岗位和薪酬的要求,被告予以拒绝。2017年5月25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综上,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魏巍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被告2016年9月1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于2017年5月25日离职。被告离职的原因是原告单方终止合同,至于原告所称未办理离职手续是因为原告胁迫被告签订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否则视同未交接工作,停发5月份工资。原告所称的向被告提出岗位调整不是事实,以上内容有被告与原告人资经理张杰的谈话录音为证。关于支付赔偿金,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仲裁裁决是根据我方提交的各项证据做出的正确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9月19日,被告魏巍与原告乐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该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4400元,转正后月工资5500元,被告在石家庄市从事商管类相关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该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载明“乙方应在离职前,须按甲方要求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工作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劳动报酬等全部款项,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以上全部款项,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应法律责任”。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准守岗位和薪酬调整规定的确认书》,被告确认在其任职期间,原告根据工作需要、被告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依据直属领导意见和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可以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薪酬福利待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5月25日。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0元、拖欠工资5500元、加班费1604.2元、经济补偿金5500元、经济赔偿金11000元,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补缴社会保险或一次性赔偿损失8360元,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长劳裁字第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5500元、赔偿金10057.68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要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交其与原告人力资源副总监张杰的谈话录音主张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谈话录音显示对方以优化人员的名义告知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工资发放至5月份,并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否则视同没有交接工作,原告以无法确定对方通话人员身份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提交打卡记录主张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无法打卡无法进入工作场所,原告以未提供原始载体为由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对被告进行调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对未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工资不持异议,同时,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017年5月25日离职无异议,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具体金额为5500÷21.75×18=4551.72元。被告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不符合岗位要求予以辞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进行过调岗,亦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故应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金额为(4400×2+5500×6)÷8×2=10450元。被告同时主张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的主张,不符合“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乐城国际贸易城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魏巍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4551.72元;
二、原告河北乐城国际贸易城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魏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50元;
三、驳回被告魏巍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乐城国际贸易城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预交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一并递交我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继丰
书记员: 崔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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