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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争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河北争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106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联系电话1300143****。
法定代表人:滑振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茹,
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北京市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5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00009698W,联系电话010-5279****。
法定代表人:陈月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
河北争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

北京市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北争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北京市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河北争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38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酿造酱油,截止2016年12月13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655088.4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另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三级酱油,同时对单价、争议管辖等作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充分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对账,被告目前尚欠173826元货款未付。
被告
北京市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实截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55088.4元。
2、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供应酿造酱油,单价为1240元/吨,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霸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3、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一份。证实截至2018年11月29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货款173826元。
4、业务往来期间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4张,票面金额合计3286444.8元。证实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酱油价值3286444.8元。
5、被告打款凭证21张,金额合计3112618.8元。证实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合计付款3112618.8元,结合证据4,被告拖欠原告173826元货款未付。
被告
北京市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被告
北京市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证据1、2、3均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证据4为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票据,证据5为金融部门出具的转款凭证,且与证据1、2、3相印证;均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
河北争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
北京市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供应酱油,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充分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对账,截至2018年11月29日,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173826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
北京市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
北京市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73826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
北京市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738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给付货款的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应自2018年11月29日起,以173826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北京市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河北争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3826元;并自2018年11月29日起,以173826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 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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