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河北省沙河市迎新大街337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平,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亚飞,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2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平、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侵占其房产及土地,也不能证实张某某在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土地上搭建了瓦棚和小房,由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张某某停止侵权、腾清返还土地、拆除非法搭建建筑并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梁兵
审判员 郭宏平
审判员 尚好勇
书记员: 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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