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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云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承某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云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宋家庄。
法定代表人:杨海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豪新、董丽辉,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国林,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云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云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豪新、董丽辉,被告承某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国林、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云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75,150.77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合同执行年度为2014年。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单位、数量(第一条),履行地点为原告处,结算方式是以汇票当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直到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来了一封公开信。被告承诺将按欠款给一定比例的资金支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2017年1月12日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为925,150.77元,被告承诺从2017年4月25日以后,每月以欠款额的5%比例进行偿还。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2月28日共支付了15万元,尚欠775,150.77元。这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根本没有偿还剩余欠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某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愿与原告能继续合作,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定还款期限,被告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分期给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份,原、被告签订2014年度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及时付款。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来公开信,对欠款表示歉意,并承诺给付一定比例的欠款,但未履行。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为925,150.77元,被告承诺从2017年4月25日以后,每月以欠款额的5%比例进行偿还。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万元,尚欠775,150.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承某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云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75,150.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云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75,150.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2017年4月25日起,各期应付款以925,150.77元为基数计算当月应付的5%货款为本金[已付部分除外],分别自次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欠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2元,减半收取计5,776元,由被告承某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鹏

书记员: 李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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