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京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08号国贸中心B座1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芬,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河北京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京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芬、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京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由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原告为被告缴纳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社会保险及支付2500元经济补偿金的邯丛劳人仲案201806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具体理由如下:丛台区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入职时提出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并要求单位将应承担部分的保险金以工资形式发放,因此原告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在本案中被告以“自己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故丛台区仲裁委裁决原告因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何某辩称,一、我入职时应该公司要求写下“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不止我一名员工被要求写下该内容,但是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我无法举证。二、我也从未有“保险金以工资形式发放”的主观意愿,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为非正规合同,实际内容为劳动合同,实际关系劳动关系也对此没有任何的书面说明。双方约定工资系2500元整,超出部分包含月度绩效根据酒店销售情况发放,此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和多功能厅大屏幕设备操作费用操作费用150元场,隔月结算,且在我离职后两个月,依旧有450元共3场大屏幕设备操作费用转账记录,若真如公司所说社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当月发放数额应与每个月的应当缴纳社保的金额吻合。三、起初同岗位算我在内,共有3名职工,其他两名同事同时因为不明原因辞职,我还想继续履职,入职时以及在职期间,用人单位口头承诺工作一年后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在我的两个同事同时离职后,我已在职一年零一个月,这超出用人单位所承诺的一个月的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也不曾为我缴纳,用人单位随即招聘非本岗位专业员工本岗位专业系计算机网络通信设备设施维护,所招聘员工系电视维修专业任职我所在部门的主管领导,并要求我对该员工进行培训,有悖同工同酬和公平竞争原则,以非常手段劝退员工,来逃避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的社会责任,并用各种手段要求我即刻离职,且要求我写下非主观意愿的辞职报告。公司也没有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四、用人单位工作地点系邯郸市高开区联通南路18号金都饭店,该工作地点所聘用员工,除酒店高层管理团队和少数员工与邯郸市金都饭店有限公司签订正规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外,底层员工绝大多数与河北京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所谓《劳务合同》,并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证据多数由用人单位掌握,需核实用人单位花名册与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金缴纳记录。五、用人单位在我工作期间,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是既定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金满一年,应当依法支付我一个月工资2500元的经济补偿。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逃避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的社会责任为非法。六、用人单位在我入职时,收取我200元押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收取押金的行为非法。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某于2017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弱电维护岗位,并于2018年8月22日从原告处离职原告并未为何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何某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
另查明,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31日受理申请人何某与被申请人河北京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仲裁申请事项: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943.45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356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份的工资2903.95元;四、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押金20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金(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该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18】06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应以社保中心出据的单据为准,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单位缴纳,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个人缴纳);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押金200元;四、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河北京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遂成本讼。
再查明,何某当庭陈述其不再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943.45元、2018年8月份的工资2903.95元及押金200元的仲裁请求。另,河北京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当庭同意为何某补缴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原告并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被告何某有权单方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河北京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理应向何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河北京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何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一个月的工资2500元。
另,何某当庭陈述其不再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943.45元、2018年8月份的工资2903.95元及押金200元的仲裁请求,是其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案不予处理;何某仲裁请求由被告河北京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该项仲裁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京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某经济补偿金2500元;
二、驳回何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京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彦伟
审判员 王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李冰
书记员: 刘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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