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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阳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康庄路805-1号。法定代表人:申富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雅琳,公司法务。被告(反诉原告):阳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1699号。法定代表人:曹仁贤,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皖,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与被告阳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京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雅琳、被告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皖、杨贤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1893.49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京电公司与被告阳某公司在2014年10月25日签订《沽源县光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沽源50兆瓦光伏发电站项目一期20兆瓦场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G-DZ-GY20141025)(以下简称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涉案项目工程在2015年12月28日并网发电。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工程已竣工且追加工程款符合要求,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现阶段工程款1022399.49元(现阶段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到合同约定总价的95%,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为合同约定总价的70%,现应给付合同约定总价的25%)及追加工程款759494元,共计1781893.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上述工程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某公司辩称,原告京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无法确定,亦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不能确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故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京电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被告找了其它公司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27543.91元,加上被告为京电公司垫付的应分摊电费12322.78元,阳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京电公司2839866.69元。2、因工程款至今未结算,阳某公司没有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亦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3、京电公司追加工程款759494元的所有工程变更签订单均无监理单位和阳某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成为索要工程款的依据。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京电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迟延工期违约金810514.4元、太阳能板损失9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阳某公司与反诉被告京电公司在2014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对沽源县光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沽源50兆瓦光伏发电站项目一期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其中9.47MW装机采购、支架及组件安装施工;工期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20日,为45天;价款为4052572元;因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最高不超过工程总结算价的20%。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反诉被告延误工期,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丢失、损坏反诉原告太阳能板63块,每块1500元,合计94500元,反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京电公司对阳某公司的反诉辩称:1、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9月10日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阳某公司并未出具正式蓝图,2015年3月在现场施工中多地村民进行阻工,所以京电公司不构成迟延工期;2、该工程施工场地为几个分包公司共同施工,阳某公司所供太阳能组建和太阳能板是几个分公司一起到货,因阳某公司管理不善,造成太阳能板损失或者混装,京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京电公司未出现任何违约行为,阳某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本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份工程量确认单、5份工作联系单、1份沽源县20MWP工程量签证单、1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1份工程变更联络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被告抗辩称系京电公司单方制作,只有京电公司单方签字,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抗辩合理,本院予以采纳;2、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息查询公示,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反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阳某公司提供的沽源县光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沽源24WM(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水土保持施工分包合同,该证据与涉案工程不同,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用电分摊通知不符合证据形式;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京电公司与阳某公司签订《沽源县光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沽源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一期20兆瓦场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京电公司对该合同中9.47MW装机采购、支架及组件安装施工,2014年11月5日开工、2014年12月20日竣工,工期45天,合同总价款4052572元。阳某公司已经向京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827543.91元。涉案工程总包方为阳某公司,分包方为京电公司。证人程涛为京电公司的员工,张波为阳某公司的员工,二人一直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现场有三个分包单位同时施工。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存在施工时间、支付工程款拖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处于使用状态,本院通过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处核查该项目在2015年12月29日并网发电。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该项目未验收合格。太阳能板损失是否由京电公司承担,阳某公司无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京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阳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但在2015年12月29日并网发电且处于使用状态,故该工程自2015年12月29日视为竣工日期。本诉部分,虽然该涉案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由被告实际使用,故被告从实际使用之日起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27543.9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22399.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为京电公司负担的电费应计算至工程款中,但该电费是否由原告京电公司负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1022399.49元从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追加的75949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量确认单、工作联系单仅有京电公司员工程涛的签字,无阳某公司的签字确认;且程涛作为京电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京电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原告京电公司诉称的工程量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增加工程量追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部分,关于反诉原告阳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京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署的合同第19.2项友好解决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涉案工程并未进行验收,通过反诉原告阳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律师函及反诉被告京电公司对阳某公司答复可以看出,反诉原告阳某公司与反诉被告京电公司之间就该涉案项目出现的问题进行过沟通、协商,但该沟通、协商不能认定为反诉被告京电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对涉案工程存在施工时间、支付工程款拖延的事实均认可,在出现问题时双方依旧继续履行合同,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阳能板损失是否因京电公司的行为所造成,阳某公司提供的工程通知单和工程联系单,仅能够证明其在工程联系单中与反诉被告京电公司对该问题进行协商,不能证明其损失系京电公司所为,阳某公司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反诉原告阳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阳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022399.49元及以上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阳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186元,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38元,被告阳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25元,由阳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焦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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