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仓大聚氨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许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08131740-4。
法定代表人:高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广某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卜老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930000007328
法定代表人:张世彪,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仓大聚氨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大公司”)与被告沧州广某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大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希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5日,被告广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组合料、黑料、白料等保温材料,原告开具4张出库单,所载货款金额分别为13800元、27000元、41100元、13700元,共计95600元。出库单备注一栏均备注“不带票欠款”,被告广某公司在出库单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世彪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1月23日,被告广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组合料、黑料、白料等保温材料,原告开具3张送货单,所载货款金额分别为22650元、28800元、3250元,送货单上载明:货款当日给付完毕,如到期不能给付,视为违约,收货方每日按所欠货款的2%给付违约金。3张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盖章):”处均加盖有被告广某公司公章,且有经手人签字。
以上事实,由出库单、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仓大公司提交的《出库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充分证实原告仓大公司与被告广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系列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广某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150300元。合同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认真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货款30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03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本案2014年5月28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5日的出库单中货款共计95600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30000元货款,尚有65600元货款未支付,因未约定利息和损失,故该部分货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1月23日的送货单约定日2%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应自货款到期日次日(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相应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贷款利率上浮40%)利率上浮30%分别计算利息。被告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广某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仓大聚氨酯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5600元,并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被告沧州广某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仓大聚氨酯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650元、28800元、3250元,并分别自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贷款利率上浮40%)利率上浮30%支付相应货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保全费1122元,由被告沧州广某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 闯
书记员:展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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