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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仲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仲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八于乡龚庄村津保公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河北仲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仲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仲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8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用品材料,截止到2017年7月3日,累计欠原告货款3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被告计某某向原告河北仲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拖欠原告货款,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河北仲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欠款人:计某某。”经原告催要,此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欠条、销售送货单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计某某购买原告货物,拖欠原告货款3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销售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仲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文玲

书记员: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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