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众悦管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五里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河北众悦管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悦管件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秀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众悦管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金玲、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悦管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山仲裁委)作出的盐劳人仲案(非终)(2016)13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纠正;2.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盐山仲裁委裁决原告众悦管件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业务提成、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签订,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不应给予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口头约定试用期六个月,根据原告方管理规章制度规定,业务人员完成50万元以上业务者有提成,被告业绩不到50万元,没有提成;被告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予以辞退;养老保险金等保险根据原被告口头约定包含在被告工资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众悦管件公司处工作五个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并创造效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被告的业绩合同也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应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不予经济补偿、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工作不满六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250元。原告主张社会保险费包含在工资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李某某补缴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单位部分。关于原告主张按公司管理制度50万元以上才有提成,因被告业绩额215686.56美元,参照2015年美元与人民币汇率,被告业绩额约为138万元人民币,按照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对于本公司自主报关出口的产品业绩在100万以上150万以下的按1%提成”,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提成13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众悦管件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业务提成13800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合计25050元,并为被告李某某补缴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单位部分,具体补缴数额以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确定的数额为准。
二、驳回原告河北众悦管件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众悦管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秀
书记员:弋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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