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廊大路东侧工业区工业路288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01340676A。
法定代表人:杨红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30075。
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恩泉,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兴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张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218937.4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有奥迪轿车-辆,车牌号为冀R×××××。2017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397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指定修理厂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9月12日10时40分许,黄维冬驾驶保险车辆沿胜芳镇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吕振友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在该路由南向北过公路,双方车辆行驶至灯杆处。因黄维冬驾驶车辆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及时与吕振友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吕振友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维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振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吕振友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并且积极与被告沟通理赔事宜,双方因理赔数额发生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753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25115.84元[住院期间18260元、出院后6855.84元(37349元年÷365天×67天)]、残疾赔偿金33602.8元(30548元年×5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740.16元、车辆损失费:50635元、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施救费14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8937.44元。
人保财险辩称,1、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2、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车辆损失过高,在起诉前双方自行协商时,被告同意赔偿27200元,对受害人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113398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河北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397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指定修理厂险等保险;
3、冀R×××××号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黄维冬驾驶证1份。证明冀R×××××号车系合格车辆,黄维冬系合格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冀R×××××号车车主,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该车转卖给蔡洪庆,车牌号由R51H03变更为冀R×××××;
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黄维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振友无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受害人吕振友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吕振友的身份及吕振友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
6、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吕振友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住院83天;
7、廊坊武平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2张,金额2005元;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72900.64元,其中门诊票据2张,金额1145.4元,住院票据1张,金额71755.24元;廊坊市安次区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1张,金额438元。证明吕振友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75343.64元,此款由原告支付;
8、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吕振友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2.9%: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5cm:十级伤残。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
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1600元;
10、天津市河北区方圆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费票据5张。证明吕振友住院期间请护工花费18260元,此款由原告支付;
11、护理人员王秀敏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12、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吕振友各项损失400000元;
13、天津市永濠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各2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50635元;
14、霸州市城区万顺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1790.02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90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4、护理费认可120天,对住院期间护工费不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该单据的真实性;5、残疾赔偿金计算比例过高,应按20%比例计算;6、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7、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认可;8、车辆维修费费过高;9、对电动车损失无异议;10、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10、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11、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围绕答辩主张,提供了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评估车辆损失的资质,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原告投保的事实以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和责任划分的事实,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受害人吕振友,男,194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胜芳镇居委会铸件厂宿舍105号。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廊坊武平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005元,后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2月4日在霸州津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3天,支付医疗费72900.64元,以上医疗费由原告支付。经诊断,吕振友的伤情为:1、左股骨颈基底骨折;2、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2.9%为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5cm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鉴定期间在廊坊安次区医院支付检查费438元。
住院期间,原告雇佣天津市河北区方圆家政服务中心人员对受害人护理,支付护理费18260元。出院后由受害人儿媳王秀敏护理,王秀敏住霸州市。
受害人骑驶的电动车损失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原告已支付赔偿款。
原告投保车辆冀R×××××号车,在天津市永濠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50635元。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等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在投保相应险种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的鉴定费1600元,因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因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雇佣护工费用,并提供了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因此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534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3、护理期为15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260元,出院护理人员一人,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855.84元(37349元年÷365天×67天),护理费共计25115.84元;4、根据受害人的伤情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受害人已年满75周岁,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3602.8元(30548元年×5年×22%);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受害人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6、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因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7、受害人电动车损失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3062.28元,原告已经向受害人支付,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施救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50635元,共计52035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该损失。被告辩称车辆维修费过高,因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证实维修费金额,被告仅提供其本单位的定损单不足以反驳原告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河北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062.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河北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520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2201元,河北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 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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