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伟志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诗经村乡北二十里铺。法定代表人王志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占九,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圆,男,199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19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王圆2016年3月4日下午5点左右,在模具房内工作中不慎被掉落的模具砸伤右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王圆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河北伟志铝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王圆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并未招收王圆为职工,2015年8月原告公司的模具工人邓玉谷之子邓超因故离开,邓玉谷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叫王圆顶替。2016年春节过后原告公司招工,王圆又到原告公司,原告不同意招收为职工,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王圆受伤并非在劳动时间,2016年春节后,原告公司招工后并未开工,王圆受伤不是发生在工作中,王圆受伤是发生在3月4日晚饭后,王圆攀爬放在公司院内的模具架,致模具架倾倒被砸伤,有本厂职工看到并救助。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河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3月4日下午2时左右在修理模具时受伤,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为3月4日下午5点左右在模具房内工作中不慎被掉落的模具砸伤,实是当日18点晚饭后所致。被告受理王圆的工伤认定后,2017年3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3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告知原告回去等候调查,被告未调查即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1911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生效民事判决、证人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4日下午5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答辩材料、仲裁裁决等,用以证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核实双方证据材料后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4日下午5点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经核实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191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圆的身份证复印件。3、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案(2016)第05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6、邓玉谷、刘群英的证明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证人在证言中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4日”,且两份证言均未注明出具日期。7、录音文字整理两段。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8、于占九的授权、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答辩材料。9、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工伤认定申请表部分内容。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王圆述称,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不按照工伤标准赔偿第三人且以工资为要挟第三人签订私了协议以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的事情,第三人没有同意。2015年8月第三人去原告处上班,主要从事修模具工作,2016年3月4日下午五点左右,第三人在修模具时模具不慎掉落将脚砸伤,受伤后,厂里的司机带第三人去镇里的小诊所包扎,后去河间市人民医院治疗。关于河间市劳动仲裁裁决书中的5时写成2时是仲裁机构的笔误,且仲裁机构已出具更正裁定予以更正,说明第三人在5时受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6中二证人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不一致,且证言未注明出具日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故被告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河北伟志铝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圆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3月份王圆在原告公司里砸伤右脚。2017年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经核实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191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河北伟志铝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王圆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1911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占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孙玥,第三人王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王圆向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邓玉谷、刘群英的两份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且证明内容不相一致,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之义务,未经调查核实即予采信,致其所作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1911号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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