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伟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束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伟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边建军,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伟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胜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伟胜种业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在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2006年李某某开始在伟胜种业公司从事门卫、做饭等工作,工资实行月薪制,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7日上午,李某某在伟胜种业公司发生煤气中毒,为此支付了医疗费用。2014年7月7日,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河劳人仲案(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伟胜种业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履行了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李某某自2006年到伟胜种业公司工作,接受伟胜种业公司的管理,按公司指派进行劳动并由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李某某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故对伟胜种业公司诉求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河北伟胜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北伟胜种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10元由河北伟胜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伟胜种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某某原来在上诉人公司处看大门,2014年春节前,因被上诉人年龄大了,身体又有病,上诉人公司经理马伟胜就说过了年不让被上诉人去公司看大门了,另外,上诉人公司也从河问市束城镇搬到了河间市南环。被上诉人过了年后因与家人怄气,又去了公司原来的住所居住。2014年3月7日被上诉人大量饮酒后在睡觉时煤气中毒,后上诉人公司出钱给被上诉人治疗的已经痊愈。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伟胜种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自2006年到上诉人公司从事门卫及其它指派工作,并由上诉人支付相应薪酬,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被上诉人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伟胜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高宝光 审判员 史 静
书记员: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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