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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佰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嘉某国喜进出口有限公司、马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佰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大辛庄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李三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亭,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某国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丰荡村独新公路东侧(平湖市平晨制衣有限公司内第二幢三楼)。法定代表人:马某建,公司经理。被告:马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盛绍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李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平湖市鑫尚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广中南路91号。法定代表人:马卫良,公司经理。

佰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某国喜公司、马某建给付原告货款12873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34440元;2、判令盛绍东、李安、鑫尚美公司对货款128730元、违约金3444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被告预定羽绒0.5吨,每吨单价为183000元,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2016年10月27日,经被告核对,共向原告购买羽绒0.92吨,总价款为172200元,除已向原告给付货款43470元,剩余128730元仍未支付,被告承诺未付款项于“2016年11月中旬付一部分,余下11月底12月头上付清”,但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对于上述货款仍未支付。因佰川公司与盛绍东、李安签订了担保协议,担保与嘉某国喜公司所有买卖合同的货款和违约金,所以要求盛绍东、李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鑫尚美公司实际接收和使用了合同中的货物、且在供货单上盖章,所以要求鑫尚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嘉某国喜公司辩称,因马某建被刑拘,2016年11月16日以后公司事务由马美红代办,陈花收货后应当由嘉某国喜进出口有限公司盖章,但是盖章错误,所以盖有平湖市鑫尚美服饰有限公司公章的发货凭证作废,应当由嘉某国喜进出口有限公司重新盖章。盛绍东辩称,认可佰川公司起诉的案件事实,在嘉某国喜公司和马某建还不了款时由我和李安还,在与佰川公司协商签订协议书时没有说我们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我们只是对未付货款担保。马某建、李安、鑫尚美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佰川公司证据有:1.供货合同、提货单(蓝色)、嘉某国喜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陈立宏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2.加盖嘉某国喜公司印章、马某建签名的还款计划一份;3.鑫尚美公司盖章的收货确认便条一份;4.佰川公司与盛绍东、李安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盛绍东证据有:盖有嘉某国喜公司印章和马某建签名的提货单(白色)一份。经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的证据和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7月3日,佰川公司与盛绍东、李安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盛绍东、李安作为佰川公司的业务员为公司提供客户资源、积极促成交易,并对每笔交易负责;盛绍东、李安与客户谈妥后由佰川公司直接签订购销合同,盛绍东、李安不得结算货款;客户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盛绍东、李安自愿作为每笔未能支付货款的担保人。佰川公司称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未付货款及违约金,盛绍东主张在客户还不了款时由我和李安还,但保证范围仅限于未付货款。经本院审查,佰川公司与盛绍东、李安所签协议对盛绍东、李安承担保证责任设立了“客户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这一前置条件,此种约定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应为一般保证;协议对盛绍东、李安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为“未能支付货款”,属于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有约定。故本院认定盛绍东、李安与佰川公司约定对客户未付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经李安、盛绍东联系,2016年8月25日,佰川公司与嘉某国喜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嘉某国喜公司预订佰川公司0.5吨羽绒,每吨183000元,共计91500元,由嘉某国喜公司先预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60天内付清70%尾款,如货到60天后余款未支付,则嘉某国喜公司向佰川公司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交货时间2016年8月31日。嘉某国喜公司需购货时需提前10天预订。合同履行情况,马某建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个人账户向佰川公司工作人员陈立宏个人账户汇款27000元,2016年8月29日佰川公司向嘉某国喜公司交付0.5吨羽绒;马某建于2016年9月6日再次通过个人账户向陈立宏个人账户汇款16470元,2016年9月7日佰川公司向嘉某国喜公司交付0.3吨羽绒。2016年10月27日,马某建在盛绍东持有的佰川公司提货单(白色)上签名、加盖印章,确认收到货物数量、货款数额、已付款数额等内容,并出具盖有嘉某国喜公司印章、马某建签名的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主要内容:总计用绒800KG,总计货款146400元,预付款27000元、16470元,剩余货款102930元,付款计划:2016年11月中旬付一部分,余下11月底12月头上付清。本院认定嘉某国喜公司与佰川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两次购买羽绒0.8吨,总货款146400元,已支付43470元,尚欠102930元。3.2016年11月份,马某建代表嘉某国喜公司口头向佰川公司订购部分羽绒,盛绍东将羽绒交给马某建之妻陈花,盛绍东到嘉某国喜公司找马某建确认并催促货款时,马某建之妻陈花在盛绍东持有的收货确认单上加盖“平湖市鑫尚美服饰有限公司”印章,签写“陈花”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收货单主要内容:同喜制衣,马某建,20KG×6包=120KG×215=25800(元)。嘉某国喜公司主张盖章错误,应当加盖嘉某国喜公司印章。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次羽绒买卖商定发生在嘉某国喜公司与佰川公司之间,羽绒交付发生在嘉某国喜公司与佰川公司之间,盛绍东代表佰川公司催促货款催促的对象是嘉某国喜公司,佰川公司并没有与鑫尚美公司发生联系,佰川公司要求鑫尚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嘉某国喜公司购买佰川公司羽绒0.12吨,应付未付总货款25800元。
原告河北佰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川公司)与被告嘉某国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国喜公司)、马某建、盛绍东、李安、平湖市鑫尚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尚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XX亭,被告盛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某国喜公司、马某建、李安、鑫尚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佰川公司与嘉某国喜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嘉某国喜公司在收到合同货物后未按照约定给付剩余货款,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马某建用个人账户向佰川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定金(预付款),不违反合同约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佰川公司据此认为嘉某国喜公司与马某建个人公私账户混同,并以此为由要求马某建个人与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嘉某国喜公司依据合同订购佰川公司0.8吨羽绒,总货款146400元,已付43470元,剩余货款102930元,佰川公司要求嘉某国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2930元,并按照合同总货款146400元的20%计算支付违约金29280元,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1月份嘉某国喜公司购买佰川公司羽绒0.12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佰川公司要求嘉某国喜公司给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此买卖签订书面合同,未对支付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佰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嘉某国喜公司同意按照原有合同支付违约金,故佰川公司要求嘉某国喜公司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鑫尚美公司与佰川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佰川公司要求鑫尚美公司对全部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佰川公司与盛绍东、李安签订协议书,约定盛绍东、李安对每笔交易负责,自愿作为每笔未付货款的担保人,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盛绍东、李安应当按照约定对未付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佰川公司要求盛绍东、李安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某国喜公司、马某建、李安、鑫尚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某国喜进出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佰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8730元(102930元+25800元),给付按合同总货款146400元的20%计算的违约金29280元,共计158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绍东、李安对第一项判决中128730元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嘉某国喜进出口有限公司、盛绍东、李安共同负担3450元,由河北佰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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