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信某电力配件有限公司
郭秋强
高连飞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郎保耀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信某电力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秉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秋强。
委托代理人高连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郎保耀(郎涛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信某电力配件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郎保耀之子郎涛系原告河北信某电力配件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7月15日早8时许,郎涛驾驶电动自行车去公司上班途中,行至106国道426KM+219M处时,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郎涛当场死亡。2011年7月29日,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馆公交认字(2011)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郎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2年7月13日,第三人郎保耀就郎涛与河北信某电力配件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馆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馆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2年9月5日作出馆劳仲案字(2012)第00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郎涛与原告河北信某电力配件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郎保耀之子郎涛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该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北信某电力配件有限公司上诉称工伤认定申请超期及郎涛事故当天请假未上班,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信某电力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郎保耀之子郎涛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该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北信某电力配件有限公司上诉称工伤认定申请超期及郎涛事故当天请假未上班,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信某电力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米秉华
审判员:刘国贞
审判员:李欣
书记员:张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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