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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信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与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某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信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地址承某市双桥区中居宅9号楼一层商业第四间。法定代表人李志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倩,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某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范宗佶,该局工伤科科员。被告承某市人民政府,地址承某市双桥区府前路承某市行政中心南楼。法定代表人常丽虹,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宋岩磊,承某市人民政府公职律师。第三人乔立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滦区。委托代理人包家铭,河北紫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903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乔立虎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桡骨小头骨折(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河北信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12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承某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了承政复决字[2017]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9032号)。原告河北信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9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向承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某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7)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收到)维持了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1、第三人乔立虎在2017年3月20日并未到单位上班,原告也未派其外出工作。原告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公司员工上班时间为8点,并且须到公司打卡,每月公司对员工出勤情况进行考核一次,无故不打卡者视为旷工。2017年3月20日第三人乔立虎并未到公司上班(无故无打卡记录),并且也未到甲方办公室领取工单和装机材料,也没有跟主管领导说明未上班的事由及去向,那么其当天发生的任何损伤应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第三人乔立虎究竟在何时何地为何受到损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第三人声称其在银领家园星缘修脚足道店安装宽带时受伤,仅有店主王艳利和其员工王玺博的证言,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按照其陈述当时乔立虎并没有去医院,没有保留现场,也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公司主管领导,最早的入院记录为下午17:45分。那么在到医院前长达7、8个小时的时间里,第三人乔立虎究竟又去干了哪些事,此时间段为空白,显然事实不清。3、第三人乔立虎就医时间及原因前后矛盾,与证人证言也存在诸多疑点。乔立虎最早的入院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17:45分,入院情况中明确记载“患者于入院前4小时,不慎摔伤”,据此推断其受伤时间应为13:45分,很显然与其陈述的在10:45分时安装宽带受伤存在矛盾,与证人证言也不吻合。而乔立虎在2017年3月22日转入承某附属医院治疗后,病例中的记录被改为缘于1天前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很显然其存在骗取工伤待遇之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9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承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17]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应予以撤销。原告河北信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9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承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17]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9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向承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某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7]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收到)维持了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社保局作出认定书的事实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故引起本案的诉讼;2、承某市中医院入院记录一份,证明乔立虎最早的入院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17:45分,入院情况中明确记载“患者于入院前4小时,不慎摔伤”,据此推断其受伤时间应为13:45分,很显然与其陈述的在10:45分时安装宽带受伤存在矛盾;3、承某市附属医院病例记录一份,证明乔立虎在2017年3月22日转入承某附属医院治疗后,病例中的记录被改为缘于1天前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很显然其存在骗取工伤待遇之嫌。2、3号证据两份病例所记载的乔立虎何时因何受伤相互矛盾,工伤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4、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对于公司员工关于上下班时间、考勤、请销假等方面有明确的规定,可乔立虎在2017年3月20日并未到单位上班,也未向主管领导请假,当天属于旷工;5、原告公司出勤打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未正常到公司打卡,没有上班,不存在履行工作行为;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系乔立虎的主管,2017年3月20日乔立虎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到办公室领取工单和装机材料,也没有跟主管领导说明未上班的事由及去向。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承某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乔立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河北信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发出举证通知。该单位收到了并向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称:“乔立虎系河北信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职工。负责宽带装维工作,对于乔立虎受伤过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中受伤或非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确认:一、乔立虎系河北信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职工。负责宽带安装工作。二、银领家园星缘修脚足道店主王艳利和该店技师王玺博证言证实:乔立虎于2017年3月20日10点左右,在银领家园星缘修脚足道店里安装宽带受伤。三、2017年3月20日乔立虎在承某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患者4小时前从梯子上摔下伤及左肘部。四、2017年3月21日乔立虎在承某附属医院病历记载:患者一天前工作时不慎摔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河北信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未能举证乔立虎非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工伤认定属行政确认事项,是由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提交相关材料,行政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做出受伤职工所受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乔立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9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及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承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承某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变更用工主体申请;2、201708019032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材料清单;3、20170801903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201708019032号举证通知书,1-4号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5、河北信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举证材料,证明河北信拓技术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不认可乔立虎受伤系工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6、河北信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用工主体合法;7、乔立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乔立虎个人信息;8、劳动合同书,证明乔立虎与河北信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9、病案资料,证明乔立虎于2017年3月20日受伤及受伤情况;10、银领家园星缘修脚足道店主王艳利证言;11、银领家园星缘修脚足道店技师王玺博证言;12、事故经过;13、通话记录;10-13号证据证明乔立虎于2017年3月20日10点左右,在银领家园星缘修脚足道店里安装宽带受伤;14、送达回证,证明认定决定送达。被告承某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送达回证;4、提出答复通知书;5、送达回证;6、行政答复意见书;7、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8、送达回证,1-8号证据同时证明被告承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告承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要求被申请人提出答复。被告承某市人民政府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9、承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承某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经审查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10、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EMS快递单,证明被告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证明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第三人乔立虎述称,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依据的所谓“事实”完全是其主观臆断的产物,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承担法律责任,拖延工伤赔偿的时间。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9032号认定工伤决定及承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依据准确,所做结论合理合法。第三人乔立虎未向本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承某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2-9、13、1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的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不予认可,对第10、11号证据王艳利和王玺博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12号证据乔立虎陈述的事情经过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承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1-10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承某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出示;2号证据及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受伤不是工伤。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3号证据中入院和检查时间不一致,犯了常识性错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真实性没有异议;4、5号证据不予认可;6号证据根据对证人问的问题,原告出现工伤,铁通内部会对证人进行考核,第三人认为证人与原告公司存在着利益上的关系,第三人认为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及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承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1-4、6-14号证据、被告承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1-10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承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5号证据中原告的举证材料,内容不具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4号证据符合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6号证据不具真实性,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不具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乔立虎系河北信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职工。负责宽带安装工作。2017年3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乔立虎到承某市××家园××#楼底商星缘修脚足道店安装宽带。在往屋里穿线过程中,踩着的梯子突然滑倒,乔立虎从梯子上摔了下来,摔到了左肘部。后去承某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之后又转至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诊断结论为:桡骨小头骨折(左)。2017年6月2日第三人乔立虎向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8月18日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式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903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乔立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桡骨小头骨折(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9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12月13日向被告承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承某市人民政府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的主要理由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7]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9032号)。2018年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9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承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17]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河北信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诉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承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乔立虎一案,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信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伟,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宗佶、宋春蕾,被告承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岩磊,第三人乔立虎及委托代理人包家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乔立虎受伤的情形符合该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承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信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信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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