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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解放东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韩海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管理费共涉及三个工程,第一个工程是1997年3月泊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泊头市公安局签订的公安局住宅楼工程,该工程由泊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1997年3月8日与刘某某签订《施工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合同》由被告刘某某承包负责施工和现场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在签订的《内部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楼房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总造价312万元,公司综合管理费按8.1850%提取,计255372元。公司管理费在建筑单位拨付予付款和工程进度款时按管理费提取比例扣留,工程完成95%时,不论建筑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如何,均按此比例数交足公司”。该工程原告主张应提管理费255372元,被告交纳了90370元管理费,尚欠165000元,提交证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沧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和泊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合同》。
第二个工程是中国建设银行泊头市支行住宅楼工程,原告主张工程款造价165万元,双方约定管理费提取比例为10%,被告应付管理费16.5万元,被告已付80000元,尚欠85000元。提交证据:1、泊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2、泊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施工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65万元,合同综合管理费按10%提取(包括1%所得税),公司管理费实行开工前交50%,完成主体交50%,决算后5日内交齐差价部分。3、工程施工验收证明书。
第三个工程是泊头市泊镇人民政府东港美食城工程,原告主张工程造价167.1487万元,双方约定管理费按13.155%提取,被告应交管理费数额为219884元,被告分文未交。提交证据:1、泊头市泊镇人民政府与泊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2、施工项目审查资料。3、泊头市第一建筑公司与刘某某于2002年9月18日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其中《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合同价款167.1487万元。第八条约定工程款拨到公司帐户后按下列顺序和比例进行分配:1、上交税务局5.655%营业税。2、公司综合管理费按13.155%提取(含1%所得税)。3、机械设备租赁费按设备科与财务科的月租赁费报表据实结算。4、原告申请法院在泊头市泊镇财政所调取的泊头市泊镇政府东港美食城工程款结算手续,包括泊镇人民政府与刘某某于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按1376595元支付,泊镇政府用原堤口王乡政府房地产做价150万元抵顶工程款,刘某某应在2004年4月31日前向泊镇政府还清顶帐差价款123405元)、工程款报销发票两张、1376595元工程款收据和刘某某给泊镇政府打的123405元的欠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三个工程的证据除第三个工程泊镇政府东港美食城工程中的证据4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主张:一、公安局住宅楼工程是由刘某某和闫久义二人施工,即便存在拖欠管理费情况,也应由二人根据工程量和工程款共同承担。同时主张在法院执行公安局工程款过程中刘某某与农民工代表张恩亮、丁祥文与公安局达成协议,约定刘某某所欠公司管理费40万元由公安局承担,所欠刘某某工程款的利息不再向公安局追要,原告知晓该协议,不应该再向被告主张管理费,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已交纳了10万元管理费,原告主张拖欠该工程管理费的数额有误。关于公安局住宅楼工程被告提交证据1、泊头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7日给泊头市公安局的敬知函一份,证明工程是由刘某某、闫久义共同承建。2、泊头市公安局与刘某某、民工代表张恩亮、丁祥义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刘某某应承担的相关税费及管理费共计40万元,刘某某不再承担。3、刘某某就公安局住宅楼工程向公司交纳10万元管理费的内部收费结算单。
二、关于建行住宅楼工程,被告主张建行至今还拖欠部分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原告应履行工程款决算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10%管理费中包含1%的税款,应予扣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给付8万元管理费有异议,主张已给付144742.5元,并提交交费票据10张。
三、关于泊镇政府东港美食城工程,被告主张没有给过工程款,因没有给过工程款所以没有向公司交过管理费。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手续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程款的支付是否原告主张东港美食城工程款,该顶帐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尚不能证实。被告代理人要求庭审后七日内与刘某某本人核实后再出具具体意见。其它质证意见与建行住宅楼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关于公安局住宅楼工程中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只是公安局和刘某某之间的。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建行住宅楼工程中的10张交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1999年3月17日盖有建设局管理科财务专用章金额17000元和1999年3月17日盖有沧州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章金额2000元这两张票据与本案无关;2000年1月25日4276元、1999年5月31日6378元、1999年4月29日2407.5元三张票据明确标明是税金,该三张票与本案也没关系;剩余五张票据标明的是管费税,合计金额125742.5元,按与刘某某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上交税务局营业税3.815%再加上所得税1%共上交税4.815%,管理费实际按8%执行。故125742.5元管费税中有80000元管理费,有45742.5元税金。原告认可建行住宅楼工程管理费按8%计算。
另查明,泊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03年7月4日经泊头市深化企业改革推进委员会批准改制组建成立泊头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泊头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更名为河北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原告提交的泊头市深化企业改革推进委员会泊体改推(2003)35号文件、泊头市建设局泊建字(2003)19号批复及泊头市工商局证明为据,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公安局住宅楼工程内部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工程完成95%时,不论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如何,均按此比例数交足公司管理费。在建行住宅楼工程内部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公司管理费开工前50%,完成主体交50%,决算后五日内交齐差价部分。以上两合同对公司管理费给付时间的约定均不具体明确,属约定不明。泊镇政府东港美食城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虽约定工程款拨到公司帐户后公司按比例提取,但作为该工程建设单位泊头市泊镇政府并没有将工程款拨全原告公司帐户,而是与被告签订以房地产抵帐协议,造成原告无法直接提留管理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才得知泊镇政府以房地产顶抵工程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本案原告诉求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二)关于被告拖欠管理费的数额问题。
1、公安局住宅楼工程,双方在内部经营管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312万元,按8.185%提取管理费计255372元,被告已交纳10万元,尚欠155372元。
2、建行住宅楼工程,原告在诉讼中认可按8%提取管理费,工程总价款165万元,被告应交纳管理费132000元。被告主张已交纳144742.5元,并提交交费票据10张,关于被告提交的10张票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应认定被告已交纳80000元,被告尚欠管理费为132000元-80000元=52000元。
3、泊镇政府东港美食城工程,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工程款结算手续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七日内未向法庭提交具体明确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庭审中认可按刘某某与泊镇政府结算协议中的工程价款1376595元计算,双方约定按13.155%提取管理费,再扣除1%的所得税,欠管理费数额应为1376595×12.155%=167325.12元。
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公司管理费374697.12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司管理费374697.12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8元,由原告负担1428元,被告负担6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学亮 审判员  耿艳海 审判员  毕丽丽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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