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住所地:元氏县。
负责人王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耿风桥,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男,汉族,农民,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会冬,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元昌运输公司)、耿风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风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冬与被告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元昌运输公司、耿风桥诉称,原告元昌运输公司为冀AK9720号、冀A281U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耿风桥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多种保险。2013年7月29日,原告耿风桥驾驶该车在陕西省留坝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杨爱会死亡。经留坝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耿风桥、杨爱会负同等责任。同年8月13日留坝县交警大队出具调解书,耿风桥已依调解书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8万元,并支付因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17217元,因此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29721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
3、冀AK9720号、冀A281U挂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三份;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各一份,原告耿风桥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28万元;
5、被害人杨爱会身份证明及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和居委会证明;
6、尸检费400元一张、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一张、被害人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5000元一张、丧葬费4550元一张、运尸费2000元一张。
被告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仅有主车一份交强险,本案应扣除两份交强险后再由商业险赔付,被害人应按农村标准及河北省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复印件不认可。3、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无异议。4、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5、对被害人身份证明无意义,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及村委会证明应核实。6、车辆技术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尸检费、丧葬费、运尸费非正式票据,住宿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元昌运输公司为冀AK9720号、冀A281U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耿风桥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等多种保险,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等保险,且均投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7月29日6时30分,原告耿风桥驾驶该车在陕西省留坝县210省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杨爱会死亡。留坝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留公交认字(2013-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耿风桥、杨爱会负同等责任。同年8月13日经调解,留坝县交警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耿风桥已依调解书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28万元。原告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杨思洪生于1936年,育有三个子女,自2011年起被害人一直在留坝县城关镇居住,并在该县张良庙花木手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有其与所在公司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居委会证明证实。其提交的车辆技术鉴定费系其车辆本身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尸检费、丧葬费、运尸费非正式票据,被害人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2013年陕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载明,“1、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073元,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5、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冀AK9720号、冀A281U挂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被害人杨爱会身份证明及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和居委会证明;尸检费、车辆技术鉴定费、被害人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丧葬费、运尸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陕西省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认定耿风桥、杨爱会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害人虽系农业户口,但被告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被害人在城镇务工并长期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耿风桥提交的车辆技术鉴定费系其车辆本身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尸检费、丧葬费、运尸费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4680元(20734元*20年)、丧葬费21537元(43073元/12*6)、被扶养人生活费8525元(5115元*5年/3人)、住宿费5000元,共计449742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不计免赔,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称应在扣除两份交强险后再由商业险赔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交通事故中原告与受害人负同等责任,被告赔付交强险限额后,对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应依法赔付280871元(112000元+(449742-112000)/2】,原告耿风桥系该车实际车主,并已垫付此笔赔偿款,被告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耿风桥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耿风桥2808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8元,减半收取28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海
书记员: 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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