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兆基精模铸造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郝村镇綦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陈治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胜,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宪芳,女,193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泊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元凤,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雪,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永,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忠义(系李忠兴之弟),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于景新,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上诉人河北兆基精模铸造量具有限公司(下称兆基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李永之父李忠兴生前系原告兆基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忠兴的家庭居住地位于原告住所地正南方向,下班路经东固线公路,由北向南至北孟庄村路口再左转到达李忠兴的所在村北孟庄村。2011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李忠兴因停电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忠兴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李永2012年6月4日向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2年8月22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45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忠兴属于工伤,原告兆基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运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作。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459-1号工伤认定决定,在向原告邮寄送达因“无人接收”被退回以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在沧州日报进行公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运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起诉超出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上诉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沧行终字第11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被告向原告送达2459-1号决定书的方式(公告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4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作出(2016)冀09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依法送达行政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2013)运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确认了李忠兴2011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下班途中的事实,且交警部门认定李忠兴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459-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2011年4月5日用人单位认为因清明节放假一天、李忠兴当天没有上班,从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因理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原告兆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何宪芳系李忠兴之母,贾元凤系李忠兴之妻,李雪系李忠兴之女,李永系李忠兴之子。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运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人社局对证人李某、贾某1、贾某2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李忠兴2011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因单位停电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忠兴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李忠兴所受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人社局在重新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459-1号认定工伤决定过程中,未通知上诉人答辩和提供证据,属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兆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兆基精模铸造量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树国 审 判 员 李艳华 审 判 员 苗萍萍
书记员代 欣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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