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海中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3湘江道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63113U。
法定代表人:李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海中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3幢B单元8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638868-X。
法定代表人:赵佳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奇,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先河公司)与被告北京四海中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冀019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被告北京四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冀01民终1071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先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刘朋朋、被告北京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先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2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455元(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按日0.01%计算)及从2017年1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0.01%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58566.25元(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G-XS-XH12001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订购比利时Applitek伏安法在线检测仪一套,规格型号为VPA,合同金额为29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45-60天。原告已于2012年12月6日将货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至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也未将货款返还原告。无奈,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发《催款函》给被告要求返还货款,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复函称不能交货责任在原告,货物已经被他人处置,不同意返还货款。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四海公司辩称,一、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供发货地址,原告始终未提供,显然构成违约。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处置货物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而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才向被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次,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货物备好后,多次催促原告提供发货地址,要求发货。原告始终称中标项目尚未开工,不能确认发货地址,设备无处安放,等候通知。期间,2013年、2014年、2015年多次催促未果,直至2016年6月份,货物已经放置四年之久,被告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三项之约定,买方始终不履行提货义务,视为买方中途退货,被告可自行处置留存货物而无需通知买方。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前,已经履行备货义务,不可能构成违约。2012年8月29日,被告与上海煊仁环保仪器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订购伏安法在线检测仪一套,型号为VPA,上海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45-60天,运输方式指定的快递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上煊仁环保仪器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且上海煊仁环保仪器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间完成货物生产,充分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履行好备货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该案事实清楚,是典型适用合同法143条因买受人的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原告河北先河公司(买方)与被告北京四海公司(卖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河北先河公司向被告北京四海公司购买比利时Applitek伏安法在线监测仪一套,型号VPA,金额290000元;上海交货时间:本合同生效之日起45-60天;交货地点:北京四海中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输方式及到达港:指定的快递公司,货物运输地址未注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1、若卖方延期交货,就延期交货部分的货款,卖方按0.1%/天向买方支付违约金;2、若买方逾期付款,就延迟支付部分的货款,买方按0.1%/天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且交货期顺延;3、合同生效后,买方如中途退货,必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自本合同规定交货之日起,买方超过1个月不按合同规定付款并提货的,视为买方中途退货,卖方可自行处理留存的货物而无需通知买方。2012年12月6日,原告河北先河公司向被告北京四海公司支付货款290000元。此后经被告北京四海公司催促,原告河北先河公司一直未指定运输货物的快递公司,亦未通知被告北京四海公司具体交货地点。原告河北先河公司公司也一直未催促被告北京四海公司履行交货义务。2016年11月17日,原告河北先河公司向被告北京四海公司发出《催款函》,该函载明:原告河北先河公司已支付全款,至今未收到货物,被告北京四海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河北先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现要求被告北京四海公司收到此函五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河北先河公司已付的货款290000元及利息94598元(按照当年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4计算),共计384598元。被告北京四海公司收到此函后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河北先河公司作出《关于编号为20161117-1〈催款函〉的回复函》,该函载明:原告河北先河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290000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违约;被告北京四海公司多次与原告河北先河公司相关人员沟通合同执行事宜,但原告河北先河公司的答复是公司所中标项目还未执行,让被告北京四海公司等通知;在2016年也同样催告发货,但没有答复,因原告河北先河公司四年未提货,一直违约,造成储存费用已经超过货物本身价值,已被储存货物方处置,原告河北先河公司无任何理由向被告北京四海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催款函》、《关于编号为20161117-1〈催款函〉的回复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生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北京四海公司收到原告河北先河公司货款后,应当及时履行交货义务。由于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了上海交货时间,并未约定被告北京四海公司交付货物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北京四海公司可随时交付货物,原告河北先河公司也可随时要求交付,但应给予合理期限。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北京四海公司交付货物之前,原告河北先河公司应首先指定快递公司,并告知被告北京四海公司货物运输地址。经被告北京四海公司多次催促,原告河北先河公司一直未指定快递公司及货物运输地址,致使被告北京四海公司交付货物不能,现原告河北先河公司以此主张被告北京四海公司违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北京四海公司在长期不能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其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对合同标的物单方进行处理,并无不妥。原告河北先河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北京四海公司解除合同,被告北京四海公司复函同意解除,故原、被告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自2016年11月1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北京四海公司应将已收到的货款退还原告河北先河公司。被告北京四海公司拒不退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河北先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北京四海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北京四海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一直未退还货款,还应支付原告河北先河公司自《催告函》指定五日履行期满之后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四海中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退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5元,保全费2450元,由原告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3元,由被告北京四海中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进军
审判员 魏义
人民陪审员 张静

书记员: 赫暄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