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路598号。法定代表人:左东英,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瑜,河北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北兴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告超支工程款1549275元及利息(截止起诉时利息774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园东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协议》和《园东小区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临城县园东二期30#楼及24#、26#、28#楼和地下车库部分工程,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原告在工程竣工后2年内无质量问题返还其中80%的质保金给被告,剩余的20%在5年后无防水质量问题时返还。同时约定被告承包工程应当于2016年8月1日竣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原告分数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并且代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数额累计16266227元。后经决算,被告从原告处超支工程款1446983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02292元,超支工程款总额为1549275元。被告承包工程于2017年2月1日竣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从原告处超支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承包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且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方并不存在超支工程款情况,事实是原告仍拖欠被告工程款和工人工资,至今原告仍未与被告核算具体的工程量和工程总造价。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支取的工程款数额错误,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申请工程款的收支条,该收支条都是在工程款支付之前的申请条,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证明其确实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被告签字的已经扣除原告承诺在30号楼或者24、26、28号楼工程中的款项。原告将该扣除的款项重复计算也列入其主张的工程款,该类似的扣款不仅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反而是计算为已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属实,应当提交转账记录和相应的扣款明细,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和工程总造价确认单,否则其主张的超支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被告不存在违约,之所以农民工工资得不到及时发放是因为原告多次拖欠被告工程款所致,才导致工人直接到清欠办要求支付工人工资。该事实临城县相关部门都知情。因此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经庭审查明如下事实: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2015年7月16日原告兴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园东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以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际承建了原告方开发的临城园东二期24#、26#、28#、30#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6230813.2元。协议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拨付每期工程款的同时由原告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税金为工程款的5.33%,管理费为工程款的1%。协议约定原告方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工程期满五年后无质量问题予以全部返还。协议还约定了钢筋差价,即钢筋市场价格超出3500元/每吨时,给施工方也就是被告找正差,低于3000元/每吨时给被告找负差。协议签订后被告入场施工。后在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园东小区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因被告方实力较弱无法承建全部工程,自愿放弃24#、26#、28#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工程,只承30#楼工程。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被告方承建了其他楼层的部分工程,并在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移交。二、被告方施工的工程量:现原告开发的园东二期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部分购房者已入住。但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和具体工程总造价,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具体核算。在原告起诉至本院后,原告方申请本院对被告所承建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经司法鉴定,被告所施工的园东二期30号楼及地下车库部分筏板过程的总造价为15713372元。对于该鉴定被告方认为鉴定程序合法,对于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三、关于被告方支取工程款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方支取工程款、借支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款的支款条,以及2017年春节前原告代被告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承诺书。首先原告提供的支款条均是被告或被告委托的人员所打,从支款人主体上能够证实系被告所为。其次对支取工程款中的支款条中扣除税金、管理费和部分钢筋差价,被告代理人认为扣除部分不是工程款。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应在拨付工程款时代扣税金、管理费,对钢筋差价也进行了约定,双方在钢筋认价单上进行了签字,被告也认可钢筋差价。因此原告方扣除的税金、管理费和钢筋差价均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不能因为扣除而否认所支取的工程款的总额。再次,被告方认为对部分支款条中扣除的先前借款项进行了重复计算,经庭后核实原告保留的被告所打原始借条,该借条不在当庭原告提交的借支款条内,没有进行重复计算。对于工程款借支,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支的款项和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从原告处支取工程款的数额共计16259299元。四、关于工程款是否超支以及超支数额问题:被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经鉴定为15713372元,原告方需预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期满五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返还被告。该工程应扣税金和管理费总额为15713372×(1%+5.33%)=994656.448元,前期拨付工程款中的被告支款单上已扣的税金和管理费为796607元(671226+125381=796607元),因此被告所承建工程尚有198049.448元税金、管理费没有扣除。另根据原告提供水电费确认单,被告方尚有432元电费未结算,其中水费9770元无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已支取的工程款16259299元-工程总造价15713372元+未扣税金管理费198049.448元+未结算的电费432元+质保金785668.6元(15713372元×5%)=1530077.05元,即为被告多支取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被告在工程期满两年、五年后可向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
原告河北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瑜、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被告分期支取工程款,借支工程材料款、工资,以及原告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等事项,原告方多支出工程款1530077.05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支取的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支工程款的利息,因在支取工程款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多支取的工程款是归责于被告原因,原告在支取过程中也负有审核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进行完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一直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没有因为违约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施工顺延期限的默许,另在被告施工过程中确有因环保影响施工进展的原因。因此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河北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支的工程款1530077.05元;二、驳回原告河北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1元,由原告河北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