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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兴海玻璃钢有限公司诉河北金某管道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兴海玻璃钢有限公司
张东凯
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某管道有限公司
霍国栋
张国庆

原告河北兴海玻璃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玉,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凯,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某管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蒲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国栋、张国庆,均为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兴海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某管道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兴海玻璃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德玉、刘伟,被告河北金某管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国栋、张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北金某管道有限公司辩称,对争议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争议汇票的合法所有人,被告才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该票据的利益。该票据系被告从刘双成处通过等价交换获得的票据之一,虽未从上手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获取,但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属于善意取得。原告方主张票据的丧失,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已经在该票据上背书,粘贴了粘单,加盖了公章,依法获得了该票据的所有权,请法院判令票据所有权归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兴海玻璃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出具的证明六份,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提出异议,后撤销对证明真实性的鉴定,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有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日常经济往来中获取该承兑汇票,后因该票据丢失进行公示催告的行为,真实有效,原告虽未在本汇票中背书签章,但其提供的证明具有真实性、连续性足以证明原告为该争议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被告虽在该票据中进行了背书并加盖了公章,但是不能提供与其前手背书人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有真实交易关系及合法取得的证明,亦不能提供在刘双成处合法取得证明,因其提交的与刘双成交易的记录,在没有刘双成到场情况下,无法发挥其证明效力,故本院认定被告不能享有争议票据的所有权应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某管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兴海玻璃钢有限公司票据号为31300052-24296650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出票人:潍坊昱立物资有限公司,收票人:潍坊德殇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潍坊银行潍城区支行,出票金额:人民币5万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4月24日)。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河北金某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兴海玻璃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出具的证明六份,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提出异议,后撤销对证明真实性的鉴定,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有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日常经济往来中获取该承兑汇票,后因该票据丢失进行公示催告的行为,真实有效,原告虽未在本汇票中背书签章,但其提供的证明具有真实性、连续性足以证明原告为该争议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被告虽在该票据中进行了背书并加盖了公章,但是不能提供与其前手背书人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有真实交易关系及合法取得的证明,亦不能提供在刘双成处合法取得证明,因其提交的与刘双成交易的记录,在没有刘双成到场情况下,无法发挥其证明效力,故本院认定被告不能享有争议票据的所有权应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某管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兴海玻璃钢有限公司票据号为31300052-24296650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出票人:潍坊昱立物资有限公司,收票人:潍坊德殇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潍坊银行潍城区支行,出票金额:人民币5万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4月24日)。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河北金某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峰

书记员:李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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