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林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
第三人李秀环。
委托代理人马玉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大繁,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李秀环及委托代理人马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270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陈宝波系单位承建的河北金厂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木工。2014年7月2日12时50分许,陈宝波乘坐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碾唐线迁西县金厂峪镇庙岭头村路段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受伤。经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陈宝波无责任。经迁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宝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秀环系陈宝波妻子,陈宝波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陈宝波系原告单位承建的河北金厂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木工。2014年7月2日12时50分许,陈宝波乘坐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碾唐线迁西县金厂峪镇庙岭头村路段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受伤。经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陈宝波无责任。经迁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于2016年3月31受理陈宝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270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宝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陈宝波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陈宝波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提交了迁西县人民法院证明等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本院对原告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会 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书记员:雷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