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和顺路6号。法定代表人齐宇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朋飞,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华,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光荣,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志县,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上诉人河北冀中城建集团��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志县与张辉系父子关系。张辉生前与河北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2日19时30分左右,张辉从工地步行回宿舍途中,行至西三环××路与××交叉口南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此次事故中张辉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8月21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张志县提交的张辉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该工伤认定,同年12月15日恢复认定,并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1164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张辉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认定工伤。原审认为,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张志县之子张辉与河北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北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亦予认可。现河北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事发当日,张辉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康志勋和张二宾的证明、于维义、李浩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事发现场的草图可以相互印证,事发当日19时30分左右,张辉是加班结束后,在回宿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河北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北���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河北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河北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的19时30分左右,而上诉人工地的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张辉于下班两个小时后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在合理时间。原审审理中证人证言称事故发生当天工地加班至七点左右,可信度不高。一是原审法院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是证人张二宾等人刚已离职,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另外,张辉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应为发生事故地点不远处的人行横道,其穿越围挡的路线不应认定为合理路线。因此,张辉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工伤错误。综上,上诉人河北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结论正确。一、认定张辉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2016年11月12日19时30分左右,张辉步行回宿舍途中,行至西三环××路与××交叉口南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申请表》,桥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庭审笔录,对于维义、李浩做的调查笔录,康志勋、张二宾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二、认定张辉受伤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西认字[2016]第11000007号);4、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劳人裁字(2017)第337号裁决书、庭审笔录;5、于维义、李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6、康志勋、张二宾证明;7、事发现场草图两张;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审第三人张志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河北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收到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事发现场草图两张、《关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回复》、《裕华路西延项目部作息时间》、《裕华路西延西三环作息时间证明》五份书面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辉是否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交的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张辉生前工友康志勋和张二宾的陈述、被上诉人对于维义、李浩的调查笔录以及事发现场的草图等可以相互印证,事发当日19时30分左右,张辉是加班结束后,在回宿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河北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张辉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工伤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河北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裕华路西延项目部作息时间》、《裕华路西延西三环作息时间证明》主要是对用人单位作息时间的说明;《关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回复》系上诉人对张辉交通事故的意见,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张辉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综上,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张辉之父张志县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张辉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11645号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河北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北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高彬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张 力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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