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和平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华,风险资产经营中心经理。被告:衡水永兴元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经济开发区滏阳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淑霞,经理。被告:河北仁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东岗路世纪花园20-1-502号。法定代表人:晋宝辉,经理。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3.与本案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冀州市永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衡水永兴元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以河北仁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我行借款500万元,2017年8月29日到期;该笔贷款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望判如所请。被告仁昌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永兴元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兴元公司即原冀州市永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永兴元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永兴元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执行利率为月息8.3375‰,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仁昌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仁昌公司为永兴元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8月30日,仁昌公司向原告出具《自愿担保承诺书》。2016年9月9日,永兴元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将借款借予永兴元公司,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河北仁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昌公司)、衡水永兴元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仁昌公司、永兴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借款义务,被告永兴元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久拖不付显系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兴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仁昌公司理应按约定对原告未偿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仁昌公司对被告永兴元公司未偿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衡水永兴元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6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河北仁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0元,由被告衡水永兴元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河北仁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