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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支行与董汉军、徐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支行,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门家庄乡王海村。负责人:樊红军,行长。被告:董汉军,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人。被告:徐占华,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人。被告:刘英德,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人。

原告王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8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董汉军于2016年4月30日,由被告徐占华、刘英德连带责任担保,从我行借款人民币178000元整,该借款于2018年4月26日到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尚欠本金178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汉军未作答辩。被告徐占华未作答辩。被告刘英德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董汉军签订(冀)农信借字[2016]第1761201629079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董汉军提供贷款178000元,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贷款利率月息10.014583‰,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徐占华、刘英德签订(冀)农信保字[2016]第17612016653685号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董汉军签订的(冀)农信借字[2016]第17612016290796号个人借款合同履行,被告徐占华、刘英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6年4月27日至贷款还清止。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原告以被告不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2018年1月30日原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信用社变更为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支行。以上事实有(冀)农信借字[2016]第17612016290796号个人借款合同、(冀)农信保字[2016]第17612016653685号保证合同、2016年4月30日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支行(以下简称王海支行)与被告董汉军、徐占华、刘英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支行的负责人樊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汉军、徐占华、刘英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董汉军未能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占华、刘英德在被告董汉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均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支行借款本金178000元,并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徐占华、刘英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计1930元,由被告董汉军、徐占华、刘英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方林

书记员:李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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