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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高光某、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桂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张怀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永坡、王海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高光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闫随雨,
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开发区。
被告:杜丽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闫随雨,
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檀海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原告

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光某、孟某、杜丽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浦永军、王海军,被告高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随雨,被告孟某、被告杜丽君的委托代理人闫随雨、檀海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被告在保定满城县成立富民热电有限公司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遂向原告借款594万元并约定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五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份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0年被告让其会计段晓丽到原告处分5次拿走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等共计594万元,2013年6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其利息,但是被告以现在没有钱或者说别人欠其钱未归还等各种借口予以搪塞,以至现在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同时签订了合同欠款协议予以了确认,协议约定允许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其利息,其中约定:首先被告应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90000元;其次被告应当于2014年7月1日支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6199096元。截止起诉前被告称其追回欠款后才能偿还原告借款,否则不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属于预期违约,其不能履行协议约定的首次还款方式,其已经违反协议的约定和《合同法》第107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19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欠款协议》,该协议有三被告的签字,证明该协议是三被告个人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合同欠款协议第2.1项记载应还借款本金594万元,证明被告的借款本金为594万元。
2、2010年6月21日付款审批单,是由我公司财务整理上面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怀民和被告高光某的签字确认,证明是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借款。
3、2010年12月28日付款审批单、2010年12月28日收据一张、票号为:CB-01915061、GA06666012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有被告方指派来的会计段晓丽和我公司法人的签字,2010年12月28日这一天段晓丽从我处取走200万元,加上以前的借款合计共594万元,证明由被告指派的会计段晓丽从我处取走594万元,属于个人与公司间的借款而不是公司与公司借款。
4、2010年6月21日的收据及票号为:02067124、02067125、02067126三张承兑汇票,证明三张汇票共150万元由三被告指派段晓丽接受的借款,是三被告的个人借款。
被告高光某、杜丽君的质证意见:1、《合同欠款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利息4449096元的计算,原告采取利滚利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的时候是违背了高光某、杜丽君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欠款协议原告已经自己承认无效了,因该协议约定争议解决在原告住所地或者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但是原告是在被告住所地起诉的,所以原告承认了该协议的无效。2、2010年6月21日付款审批单,上面写明借款人是
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与之对应的2010年6月21日的付款收据上也是盖的富民公司的章,说明是公司借款。该审批单上有高光某书写的打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指的是富民热电有限公司。3、2010年12月28日付款审批单,上面项目名称和收款单位都是
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8日收据一张也是盖的富民公司的章。所以是
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而不是被告个人借款的。对承兑汇票没有异议。4、2010年6月21日的收据及三张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都是
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是借款人。
被告孟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本金594万元认可,但确实是公司借的。
被告高光某、杜丽君辩称:第一,原告所说借款原因与事实不符。此笔借款并非高光某、杜丽君个人借款。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
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答辩人在2010年7月31日前为富民公司解决用地资金800万元并打到富民公司指定账户,用于富民公司办理热点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同时约定资金为有偿使用,年息15%,每年年底前打入原告指定账户;而富民公司则将热电项目的部分工程如汽机、锅炉、化学水的安装、输变电线路的设计施工、给排水、供热管线的设计施工等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同时约定,如果因富民公司的原因导致热电项目不能如期完工时,富民公司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此笔借款。换言之,如热电项目如期完工,原告通过工程取得预期收益后,是不用还这笔资金的。协议签订后,富民公司工作人员段晓丽分别在2010年6月21日和12月28日收到原告出具的承兑汇票5张共350万元。由此可知,该笔借款是富民公司为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证向原告借的,而非高光某、杜丽君为成立公司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第二,原告对还款不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被答辩人与富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可知,被答辩人应在2010年7月31日前为富民公司解决800万元,而实际上在约定的期限内只解决150万元的承兑汇票。使富民公司办理土地证的预期不能实现,这也是项目迟迟不能开工,原告无法取得预期利益的原因之一。其次,被答辩人按约定应将土地资金打到富民公司指定账户即公司账户,而原告却图一时方便,让富民公司的工作人员段晓丽在公司其他股东(即高光某、杜丽君)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承兑汇票领走而没有进入公司账户,使高光某、杜丽君无法对此笔资金进行优先的监管(借款除部分缴纳土地出让金外,剩余部分被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被告之一的孟某个人掌管),这也是导致今日富民公司不能还款的原因之一。第三,高光某、杜丽君二人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说的借款,并非高光某、杜丽君的个人借款,而是高光某、杜丽君作为股东的富民公司借款。第四,《合同欠款协议》既违背法律规定又非高光某、杜丽君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首先,双方在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欠款协议》在计算利息时,采取了“利滚利”的计算方法,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其次,双方签订该协议时,高光某、杜丽君明确表示不能签字,但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态度强硬,表示不签字不能出屋,并且张怀民也明确表示签协议是为了督促孟某尽快还款,与高光某和杜丽君无关,高光某、杜丽君不愿与张怀民关系闹僵,因此才不情愿的签了字。同时,原告也认为该协议无效。因为协议约定争议的解决是在原告住所地或者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但是原告是在被告住所地起诉的,所以,原告承认了该协议的无效。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是属于满城县富民热电公司的借款而不是个人借款。
被告高光某、杜丽君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由
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借款是富民热电公司借的。
原告对被告高光某、杜丽君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当庭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我也没有见过该协议。
被告孟某对被告高光某、杜丽君提交的《合作协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乙方)与
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在2010年7月31日前解决用地资金800万元,并打到甲方指定帐户(协议签订后15日内先付300万,其余7月31日前尽早付清);本项目土地资金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甲方按年息15%的利率付给乙方,每年在年底12月30日前打入乙方指定帐户。本项目土地资金在甲方项目完成投产运行后一年内全部偿还乙方。如由于甲方原因该项目未能如期完工,甲方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乙方该笔资金。
2010年6月21日,
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款150万元。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21日付款审批单上载明:项目名称借款(合作协议),借款单位:
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已付金额150万元。备注栏内注明:协议签订后15日内先付300万元整,其余7月31日前尽早付清,(2010年6月21日已付150万元整),由乙方在2010年7月31日前解决用地资金800万元整,并打到甲方指定帐户。2010年12月28日,
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款200万元。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28日付款审批单上载明项目名称及借款单位均为
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并注明合计已付594万元整。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款金额为594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借款是
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而非被告个人借款。
2014年3月24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三被告(乙方、债务人)签订合同欠款协议,约定:1、借款背景,乙方成立热电公司过程中,委托甲方对其项目进行工程设计咨询等工作进行合作,后乙方资金紧张于2010年6月向甲方借款594万元并约定借款按年息15%的利率有偿使用。2、还款内容:应还借款本金5940000元;应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总额为4449096元。还款方式:乙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甲方借款本金419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7850000元和借款本金利息4449096元共计6199096元,乙方应当于2014年7月1日支付甲方。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三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审批单上载明了借款单位为
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借款收据上亦盖有
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2010年12月28日付款审批单上备注栏内注明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内容相符,故应认定原告与
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是不能作为贷款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
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欠款协议,应认定该债务转移给三被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光某、孟某、杜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20元,减半收取2016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卓

书记员: 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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