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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冯某食品有限公司诉尹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冯某食品有限公司
邢凤丽(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冯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工业园区园中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冯搬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凤丽,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冯某食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尹某某在河北冯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由河北冯某食品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工资,这一事实有尹某某提供的工作服、工资清单为证,结合河北冯某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状中称尹某某未经其单位负责人同意,擅自前往其单位工作,后因尹某某操作不当,致使右手手指被机器压断这一事实。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原判认定河北冯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尹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冯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尹某某在河北冯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由河北冯某食品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工资,这一事实有尹某某提供的工作服、工资清单为证,结合河北冯某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状中称尹某某未经其单位负责人同意,擅自前往其单位工作,后因尹某某操作不当,致使右手手指被机器压断这一事实。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原判认定河北冯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尹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冯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双振
审判员:王一民
审判员:田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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