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郭世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永春,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下属邢台分公司承建了邢台钢铁公司脱硫再生塔工程。随后,邢台分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内容分包给自然人付某,双方合同约定付某就此承包工程承担所有责任。付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通过自然人冯书忠介绍,招用了被告。被告即在付某所承包项目上做工,并受付某管理,工资由付某确定并发放。2017年3月,被告在付某工地做工时,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不慎摔伤被送至医院,付某支付了全额医疗费用。后被告将原告诉至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4日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送达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劳动关系实质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错误适用法律,所得结论必然错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7)24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仲裁过程及结果;3、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与付某签订的邢钢焦化厂新增脱硫再生塔安装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付某;4、付款凭证复印件5份、付某说明1份,证明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付某;5、证人付某、高某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工作由付某安排并支付工资;6、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付某于2005年12月10日被我公司除名;7、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1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互联网短险销售电子保险凭证复印件1份、被保险人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我公司代付某为工地施工的工人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但工地施工的工人与我公司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不同。被告王永春辩称,2016年10月,原告招用被告后,安排到原告承建的邢钢焦化厂再生塔项目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工资每日15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25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根据原告方的安排,在工地工作中从两米高的梯子摔下受伤,原告将报告送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下属邢台分公司与付某签订的分包工程协议书是违法的、无效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下属的邢台分公司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为此应由原告承担其下属邢台分公司产生法律行为的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劳动仲裁裁决。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上岗出入证影印件1份;3、工作证制度影印件1份;2017年2月、3月、4月考勤表影印件各1份;4、证人郝某、郭某、赵某证言复印件各1份;5、2017年4月8日下午4时许高某视频1份、2017年4月17日王永男与高某通话录音1份;8、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下属邢台分公司承建了邢台钢铁公司脱硫再生塔工程。后原告下属邢台分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内容分包给自然人付某,双方合同约定付某就此承包工程承担所有责任。后付某雇佣了被告。被告在工作中受付某管理,工资由付某确定并发放。2017年3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被送至医院,付某支付了全额医疗费用。后被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7)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付某原系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职工,于2005年12月10日被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除名。
原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冶建公司)与被告王永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虎、张拥军、被告王永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辩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在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确认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成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将其承揽的工程分包出去,但不负责施工人员的工资确定与发放及考勤管理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瑞
书记员:吴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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