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凌某机电有限公司
魏彦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李广才(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波
(2016)冀0684民初3272号
原告河北凌某机电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西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牟月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彤、李广才,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高碑店市五一南路西侧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赵从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凌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凌某机电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随后原被告双方就协议中的未尽事宜分别于2007年6月25日、2007年11月20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
其中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土地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和税务部门收取的印花税、营业税(含城建、教育附加费)、契税、土地增值税全部由被告代原告交纳,原告仅负担企业所得税;并由被告主要负责与相关主管部门处理以上事宜,原告予以配合。
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履行承担土地转让的各项税、费的义务。
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高碑店市税务局缴纳各项税费共计4288330.69元。
被告至今未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违约日期应从2016年9月24日算起,至2016年10月31日损失已达29535.88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4288330.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损失已达29535.88元);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在2007年12月底之前签署,至今已有9年多的时间。
双方当时约定土地转让价款7827416元,答辩人于2005年1月至2007年7月期间分五笔将上述款项给付被答辩人。
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印花税、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均有相应的缴税时间,营业税是在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土地增值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申报并在核定期限内缴纳;印花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全额缴纳,印花税由两方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被答辩人完全知道其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缴纳相关税负义务的期限,且其企业所得税已按时缴纳,时至诉讼前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以书面形式予以催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2、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
3、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税收是国家以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形式授权实施的行政征收活动,征收项目、纳税义务人、税率等均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综上,被答辩人在诉讼中所称缴纳税费款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与答辩人没有关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受让方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提供交纳税费的票据复印件,剩余尾款1827416元转让费以转账支票提供到转让方的指定账号等内容。
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双方土地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和税务部门收取的印花税、营业税(含城建、教育附加费)、契税、土地增值税全部由受让方代转让方交纳。
与相关主管部门处理以上事宜,主要由受让方办理,转让方予以配合,转让方仅负担企业所得税。
由受让方与高碑店地税局协商完税项目及金额后告知转让方,再由转让方向地税局申报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五笔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7827416元支付原告,双方通过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主张税务部门于2016年年初向其催缴税款,为防止扩大损失,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缴纳土地增值税3585546.91元、营业税391370.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7395.96元、地方教育附加7827.42元、教育费附加11741.12元、印花税3913.7元、土地增值税滞纳金233060.55元、营业税滞纳金25439.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1780.74元、印花税滞纳金254.39元,上述共计4288330.69元。
原告主张其交税前曾催促被告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税款4288330.69元,并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两份补充协议、A06108《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税收完税证明、收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但补充协议中仅约定了相关税费由谁负担的问题,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并未明确约定。
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申报并缴纳相应税费时税费金额才确定,故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但原告作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主体,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即滞纳金260534.78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交纳相应税费的具体时间,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曾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凌某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税费4027795.91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凌某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北凌某机电有限公司承担1161元,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但补充协议中仅约定了相关税费由谁负担的问题,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并未明确约定。
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申报并缴纳相应税费时税费金额才确定,故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但原告作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主体,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即滞纳金260534.78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交纳相应税费的具体时间,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曾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凌某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税费4027795.91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凌某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北凌某机电有限公司承担1161元,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511元。
审判长:宫洁
书记员:苏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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