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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凯德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夕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凯德生物材料有限公司
朱晚霞
王现辉(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王夕寨
李金朋
张殿华(河北衡水德元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河北凯德生物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东风路86号。
法定代表人:Xavier,Jean,JosephDURAND-DELACRE(中文名字“戴仁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晚霞,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现辉,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王夕寨。
委托代理人:李金朋。
委托代理人:张殿华,衡水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凯德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因与上诉人王夕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协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晚霞、王现辉、上诉人王夕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朋、张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征询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意见,确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凯德公司应否向上诉人王夕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报酬,数额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凯德公司称:凯德公司不应向王夕寨支付赔偿金,王夕寨没有上级领导的同意私自将公司产品价格压价报给客户,直接影响了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成交价,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了与王夕寨的合同关系。公司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后,口头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后来又补正了相关的手续,工会已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将王夕寨在东风化工厂以及在东风有限公司工作的年限认定由凯德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凯德公司是新设立的公司,东风化工厂改为有限公司时,王夕寨在东风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义务应向东风化工有限公司主张,而不应向凯德公司主张,且东风化工厂改为有限公司时,王夕寨作为置换员工已经领取了补偿金。关于加班费,提交东风化工有限公司工资表及支付加班费的记录。证明:一、基数有误,二、东风化工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费。1999年基数是171元,加班天数是5天,支付74.7元。一审直接认定工资基数是800元是错误的。2003年3月工资基数是548元,加班天数是3天,加班工资是107.5元;2003年12月工资是548,天数5天,加班工资201.3元;2004年11月548元,天数6天,加班工资238.2元。总之,从1997年到2010年即凯德公司成立之前,王夕寨在东风化工工作期间已经将加班费支付。另外,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王夕寨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公司向劳动局作了汇报并进行了审批,所以不应当支付加班费。关于年休假,不属于工资的范畴,都受到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最多支持其仲裁时效前一年的赔偿。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休假必须向公司申请,王夕寨一直没有申请过,所以不应支付带薪休假的赔偿。
针对凯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王夕寨的质证意见是:工资表中没有考勤员签字没有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是东风化工有限公司的工资计算表。退一步说,王夕寨申请一个月中四天的加班费,也不冲突。公司提交的表中也不能说明是什么时候的加班,是正常时间的加班,还是劳动时间之外的加班,应该是节假日加班工资,并非双休日的加班工资。
本院对凯德公司提交的王夕寨在东风化工厂期间的加班费支付情况的书面材料认证意见是:凯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明确显示加班天数及领取加班工资的记载,且根据凯德公司的证据内容与王夕寨的每月4天加班费的主张并不冲突,凯德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反驳王夕寨的相关主张,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凯德公司主张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王夕寨称:凯德公司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理由同一审陈述。关于加班费,不定时工时制,应该由主管企业的工资、劳动报酬的劳动主管部门批准,不应由仲裁科盖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写着不定时工时制,但同时约定着不超过法定的工作时制。凯德公司自认东风厂的工作年限与凯德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故应从1997年开始计算。根据王夕寨主张的每月工资,除以21.75天,再乘上每月加班4天,再乘以2,数额为241712元。关于年休假工资,按当年度日工资收入的300%计算,报酬是74406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9日,凯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单方提出与王夕寨解除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是一种法定解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解除又以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区分为过错解除与非过错解除。用人单位的过错性解除,是指劳动者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将用人单位的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六种情形:(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该法第四十三条  还从解除程序上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工会监督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只有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凯德公司在给王夕寨的终止协议中写明“王夕寨我们发现你的表现与你的当前的职位需要及未来的职业不符合,终止雇佣关系”,凯德公司给其工会的告知书中显示的是“王夕寨违反正常工作程序及公司规章制度擅自报价,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凯德公司并没有就终止协议中理由进一步的解释或说明,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王夕寨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害。因此,王夕寨不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法定情形,凯德公司解除与王夕寨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劳动部1996年《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对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据此,原审判决对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也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在原审审理中,王夕寨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加班的事实,且从凯德公司在二审庭审的陈述中也能印证东风化工公司存在加班的事实,凯德公司主张加班费已经全部支付,证据不足,无法采纳。王夕寨要求从1999年开始按照每月4天给付加班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凯德公司要求参照其出示的东风化工厂工资计算发放表中的基本工资数额计算,明显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之所以高于平时的工资,主要原因是对于劳动者丧失休息时间的一种补偿,具有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因此,原判对加班费的计算无明显不妥,予以维持。王夕寨于2010年4月与凯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该约定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执行。王夕寨主张2010年4月份之后的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王夕寨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有关“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以及第十条  第一款  有关“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凯德公司未提供经王夕寨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王夕寨已经享受了年休假的待遇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支持王夕寨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实施,王夕寨上诉要求自1997年始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凯德公司主张的时效问题。未休年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关于特殊时效的规定,即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时效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只要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以内申请仲裁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均应当支持。另外,一审诉讼费收取不当,二审予以变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河北凯德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王夕寨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9日,凯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单方提出与王夕寨解除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是一种法定解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解除又以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区分为过错解除与非过错解除。用人单位的过错性解除,是指劳动者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将用人单位的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六种情形:(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该法第四十三条  还从解除程序上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工会监督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只有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凯德公司在给王夕寨的终止协议中写明“王夕寨我们发现你的表现与你的当前的职位需要及未来的职业不符合,终止雇佣关系”,凯德公司给其工会的告知书中显示的是“王夕寨违反正常工作程序及公司规章制度擅自报价,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凯德公司并没有就终止协议中理由进一步的解释或说明,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王夕寨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害。因此,王夕寨不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法定情形,凯德公司解除与王夕寨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劳动部1996年《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对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据此,原审判决对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也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在原审审理中,王夕寨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加班的事实,且从凯德公司在二审庭审的陈述中也能印证东风化工公司存在加班的事实,凯德公司主张加班费已经全部支付,证据不足,无法采纳。王夕寨要求从1999年开始按照每月4天给付加班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凯德公司要求参照其出示的东风化工厂工资计算发放表中的基本工资数额计算,明显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之所以高于平时的工资,主要原因是对于劳动者丧失休息时间的一种补偿,具有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因此,原判对加班费的计算无明显不妥,予以维持。王夕寨于2010年4月与凯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该约定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执行。王夕寨主张2010年4月份之后的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王夕寨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有关“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以及第十条  第一款  有关“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凯德公司未提供经王夕寨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王夕寨已经享受了年休假的待遇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支持王夕寨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实施,王夕寨上诉要求自1997年始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凯德公司主张的时效问题。未休年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关于特殊时效的规定,即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时效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只要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以内申请仲裁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均应当支持。另外,一审诉讼费收取不当,二审予以变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河北凯德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王夕寨平均负担。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蒋宝霞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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