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凯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赵庄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822614-6。
法定代表人刘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革,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05661793104。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建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计雷,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凯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行初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凯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革、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褚建强、郝文玖、被上诉人贾计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建、张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贾计雷在单位铆焊车间工作时,被栅板平台砸伤左腿。被告认定贾计雷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贾计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对被告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凯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凯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计雷在上诉人河北凯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铆焊工作。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被上诉人贾计雷在铆焊车间工作时,被栅板平台砸伤左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审查审核、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25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贾计雷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凯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代理审判员 宋晓红
书记员:张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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