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创伟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羊三木乡刘皮庄。
法定代表人王有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湛勇,河北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军平,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连新,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原告河北创伟物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沧州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创伟物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湛勇、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崔军平,第三人董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862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董连新20**年1月7日17时30分下班后参与单位组织的年会(黄骅市东海渔港),18时30分左右聚餐完毕后乘坐单位班车小客车回家途中,行驶至新海路××××街交口处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董连新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河北创伟物贸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月7日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董连新在下班1小时后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6月12日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862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董连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董连新于2017年1月7日18时30分左右在黄骅市××与××街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原告公司下班1小时后,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据第三人董连新自述,下班后并未直接回家,所以被告认为事故地点是在下班途中是错误的。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第三人董连新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一年的申请期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8624号认定工伤决定;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沧州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董连新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核实证据材料后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7日,原告单位开年会、聚餐,第三人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年会、聚餐后乘坐原告单位司机驾驶的原告的机动车回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所作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11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2018年4月27日第三人提交了相关补正材料,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2018年6月12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8624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向原告与第三人送达。三、第三人的申请未超出一年的期限。第三人2017年1月7日受伤,2017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未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的期限。2018年4月27日是被告受理的时间,不是第三人申请的时间。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诊断证明书。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交通事故认定书。6、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7、交警队对第三人及王普树、郑馨月的询问笔录。8、初次鉴定结论书。9、第三人与王普树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10、路线图。11、微信截图。12、录音光盘及年会视频光盘。13、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附件。14、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参加原告组织的年会,年会后乘坐单位专车回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范围,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表、材料清单、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相应的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等材料,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
第三人董连新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15符合行政诉讼关于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河北创伟物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董连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月7日17时30分董连新下班后参与单位组织的年会(黄骅市东海渔港),18时30分左右聚餐完毕,乘坐单位班车小客车回家途中,行驶至新海路××××街交口处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董连新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1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经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日,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862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董连新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依法向原告与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黄骅市交警部门对郑鑫月、王普树所作询问笔录、通话录音记录以及微信记录可以证明第三人董连新20**年1月7日17时30分下班后参加单位组织的年会后,乘坐单位班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年会活动系原告公司组织的活动,与工作有关联性,应当视为工作的延续性活动。第三人参加年会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应当视为下班途中。原告认为董连新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创伟物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
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
书记员: 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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