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利某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黎民居乡孙郭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54036499U。
法定代表人:李丹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老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566185120E。
法定代表人:刘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利某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利某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波、丁承先、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雷、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利某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827013.2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我公司多次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电线电缆,合同对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4951734.07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供给了被告电线电缆,被告仅给付了我公司一部分货款,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3827013.23元,为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我公司货款,我公司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辩称,对案件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数无异议,但是我方需要审查原告方证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河北利某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2015年2月10日的申请函、2018年8月10日的催款函及送达快递存根、签收短信、2015年2月原告委托刘金亮与被告协商顶房事宜的证明,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26日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协议明确写明使用刘金亮在被告处的材料款抵扣付款,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于刘金亮代表原告与其协商顶房事宜及顶房后的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以房抵顶欠款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8月26日中断,应于2015年8月27日重新计算,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共计购买了原告河北利某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价值24951734.07元的电线电缆并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申请函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2015年8月26日被告以房抵顶所欠原告货款2267410元、2018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27013.23元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函,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所诉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北利某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827013.23元未付,原、被告陈述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全部价款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3827013.2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2015年8月26日被告以房抵顶欠款、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而中断,故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利某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827013.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燕
书记员: 胡玲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