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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北方铸业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北方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才。
委托代理人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晓润,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北方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勤章,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晓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二分厂浇铸车间任配料员,后来担任班长,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部分养老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2015年2月27日,被告上夜班的时候在厂门外发生事故受伤,经宁远武春贵正骨诊所检查诊断为左肩肩锁关节分离,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因伤休息。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某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赔偿金125000元,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给付病假工资1000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6月23日,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张开劳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具体标准按相关部门计算为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2500元;支付被告医疗期工资6816元;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被告均收到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从被告2003年2月份到原告单位工作时起,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要求原告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125000元,依据不足,但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从2015年5月22日被告申请仲裁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2003年2月至2015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计算12.5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共计为62500元。被告非因工负伤,其主张的医疗期应依照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并结合被告伤情具体情况确定,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5月15日,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20元的80%计算2.5个月,共计为2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北北方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从2014年5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北方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0元、医疗期工资28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北方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还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只为其缴纳部分养老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也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北方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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