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北汽福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远通大厦五楼(双塔山镇)。
法定代表人:包树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韦达,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
被告:吴宏伟,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北汽福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宏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北汽福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韦达、郭琳、被告吴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北汽福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8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护理费人民币115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9309.20元。4、本诉诉讼费由被告吴宏伟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发生工伤后多次与家属在原告处寻衅滋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办公秩序,经劝阻无效,并且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不良影响,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非违法解除,因此被告吴宏伟要求双倍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出工伤后只应发放1.5个月工资,超出停工留薪期在家休息未参加劳动不应得到劳动报酬,被告发生工伤为2016年2月17日,上班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在此期间共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2552.68元均是按月以工资为名义发放,现被告仍向原告主张这部分费用,属无理要求,应予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宏伟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案仲裁机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解除合同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原告河北北汽福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说明及配套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享受到了2380元伙食补助费的待遇。
2、陪护证明一份,拟证明陪护时间是30天,并非是仲裁认定的7天。
3、被告工伤补偿陪护费用证明,拟证明给付了陪护费,并尽到了陪护义务。
4、证言二份,证实被告去公司闹事才解除的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合同。
被告吴宏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一个月,及住院天数。
2、长期医嘱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住院期间医嘱是陪护一人。
3、工伤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属于工伤。
4、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停工留薪期1.5个月。
5、银行卡明细及统计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107.83元,停工留薪及休养期间欠付工资为7461.11元,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3663.65元。
6、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7年12月27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理由是寻衅滋事、影响办公秩序不属实,是违法解除,应向被告双倍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宏伟系原告河北北汽福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2月17日,被告吴宏伟因公受伤,到承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臀部皮肤撕脱伤;2、左侧臀大肌部分撕裂;3、臀部皮神经损伤。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长期医嘱显示:陪床1人。原、被告在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庭审调查时对经审理查明中的“申请人(被告吴宏伟)述称的被申请人(原告)派员护理7日(白天,夜间无人护理,应折合4天进行计算)”予以签字认可。出院医嘱:1、功能练习;休息一个月;2、局部热敷;3、有情况随诊。2016年9月1日经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告吴宏伟予以认定工伤。2018年1月20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承德市劳鉴委2018年0801004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吴宏伟的伤残情况,停工留薪期1.5个月。2017年12月27日原告以“本人连同家属寻隙滋事、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办公秩序,多次劝阻无效,给公司造成极大不良影响”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吴宏伟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63.65元,工作时间为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27日。后被告吴宏伟于2018年3月13日向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伤期间的各项费用合计59360.31元。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了双滦劳人仲案字[2018]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给付被告伙食补助费2380元、护理费11500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782.67元、最低工资差额1544.7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09.20元。对该裁决中的停工留薪工资差额782.67元、最低工资差额1544.78元两项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2380元,已经工伤保险结果拨付给原告河北北汽福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原告应予支付给被告。原告称已经用工伤保险不能报销的医疗费2380元予以抵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住院119天,双方在仲裁委员会中对原告派人护理7天,系白天,夜间无人护理,折合4天无异议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其余115天的护理费,每日按100元计算,为11500元。原告在本次庭审自行陈述陪护时间为1个月,并给付了陪护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以被告“本人连同家属寻衅滋事、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办公秩序,多次劝阻无效等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除向本院提交了公司人员郭琳、贾振海的书面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其证言内容亦证实仅在“2017年12月25日被告父母到原告公司协商被告工伤处理事宜,期间其父母多次到曹总办公室找曹总,开会期间被告及父母闯入会议室,干扰会议召开”,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其该项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应依据被告的工作年限每年一个月,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9309.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北汽福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宏伟伙食补助费2380元、护理费11500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782.67元、最低工资差额1544.7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09.20元,合计人民币45516.65元。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北北汽福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 张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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