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北汽福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5824274683。法定代表人:包树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韦达,男,河北北汽福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利,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军,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王利的仲裁请求:王利于2018年4月2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河北北汽福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要求河北北汽福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32759.61元(1991年10月至2018年3月共27个月);3、按二倍补发2018年1月、2月被扣发的部分工资9088元;4、按1.5倍给付加班工资85200元(2013年至2017年5年期间);5、要求给付所欠5年的带薪休假工资54527.04元。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3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8)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河北北汽福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给付王利经济补偿金272723.19元;2、驳回王利其他仲裁请求。三、河北北汽福田汽车��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河北北汽福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不给付经济补偿金272723.19元。以下是各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24日,王利与河北北汽福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5日,原告公司熔化车间发生铁水迸溅事故,导致多名工人被烫伤、一人经医治无效死亡。2018年1月6日,河北北汽福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王利发放了《关于王利同志职务免聘的通知》,免去了王利安全管理部科长职务。2018年1月开始,河北北汽福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每月降低了王利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共计2272元。王利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王利于2018年5月16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以下是各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因王利针对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滦劳人仲案字���2018)第55号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王利对该裁决的结果是认同的,则本案争议焦点应为经济补偿金272723.19元是否应当给付。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可见,用人单位可以直接扣除劳动者工资应适用于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在双方提出的“2017年5月5日事件”中,原告已经对该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直接原因:1、由于现场暖气片处于半封闭状态(暖气片只在顶部、底部切割),现场操作者采用人工抛投入炉内的方法,使暖气片进入炉内未完全熔化,在暖气片局部形成相对封闭状态,局部封闭状态内的气体瞬受炉内高温影响急剧膨胀,导致炉内铁水迸溅。2、间接原因:(1)、违章指挥:熔化车间当班副主任在得知车间主任命令(添加废暖气片往炉内)后,没有确认废暖气片状态,没有按照工艺要求将废暖气片投入炉中,且在暖气片投入炉中发生了4次小的迸溅后,仍然没有制止员工操作,允许操作工人持续将废暖气片投入火炉中,导致事故发生。(2)、野蛮操作:车间操作者在将废暖气片投入炉中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机械自动加料要求执行,而是采取用人工投料,同时,对不断投入炉中的废暖气片在炉内不断产生的反应(铁水迸溅)采取停止投入措施,仍然继续添加废暖气片。(3)、员工安全措施不强。原告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了处理,但其中不包含被告王利。《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原告认为在被告���安全管理部安全管理科科长期间,企业事故逐年增多,应扣发相应工资,但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符合原告应予扣发的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故王利关于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前在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能够确定被告自1991��10月始的连续状态。在2013年9月1日由原告(乙方)、被告(丙方)、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甲方)共同签署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中,明确载明“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计算为在丙方的工作年限,甲方或乙方无须为本次劳动合同变更事宜向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其它补偿”。故被告在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原告的工作年限。但被告的工作年限跨越2008年1月1日前后,故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鉴于原告自2018年1月开始每月降低了王利工资,本院参照王利2017年度工资水平确定其月工资为12324.43元。王利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29406.52元(12324.43元/月×10.5月)。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北汽福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北汽福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韦达、被告王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北汽福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利经济补偿金129406.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河北北汽福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虎
书记员:李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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